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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24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县支行与颜洪军、陈丽、刘国锋、龙艳艳、刘国良、洪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县支行,颜洪军,陈丽,刘国锋,龙艳艳,刘国良,洪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4民初44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县支行,住所地,茶陵县交通街6号。负责人付国辉,行长。委托代理人唐辉,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颜洪军,男,1976年6月8日出生,汉族,攸县人,住攸县。被告陈丽,女,197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攸县人,住攸县。被告刘国锋,男,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攸县人,住攸县。被告龙艳艳,女,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攸县人,住攸县。被告刘国良,男,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攸县人,住攸县。被告洪艳,女,197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攸县人,住攸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茶陵支行)与被告颜洪军、陈丽、刘国锋、龙艳艳、刘国良、洪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XX与人民陪审员谭六生、谭振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洪军、陈丽、刘国锋、龙艳艳、刘国良、洪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茶陵支行诉称,2012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颜洪军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90万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2年12月6日到2022年12月6日,有效期前5年借款人可以申请贷款,额度期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放款时,将所发放贷款直接划入借款人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以借据记载为准;按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到期债务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一切债务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并要求借款人承担因实现债权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双方履行合同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或调解解决,协商不成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同日,原告与被告刘国锋和龙艳艳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被告刘国锋、龙艳艳所有的位于攸县某处一栋四层房屋(证号攸房权证字第XX**号)进行抵押担保,担保额度为158.8万元,担保期限为10年,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书,他项权利人为原告。2012年12月6日。被告刘国良和被告洪艳向原告出具书面担保函,对被告颜洪军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2月10日,经被告颜洪军申请,原告向其发放贷款45万元,约定年利率8.32%,借款期限60个月,2017年12月10日到期;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本息法。自2016年3月10日后被告再未还款,尚欠本金203112.77元。2013年1月1日,经被告颜洪军申请,原告向其发放贷款45万元。约定年利率8.32%,借款期限60个月,2018年1月1日到期;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本息法。自2015年12月1日后被告再未还款,尚欠本金228753.98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借据是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颜洪军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双方合同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三、八项之规定,视借款提前到期,解除本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被告陈丽作为被告颜洪军配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国良、洪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与被告颜洪军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国锋、龙艳艳在最高抵押的额度限额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颜洪军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被告颜洪军和被告陈丽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31848.75元、利息3927.6元、罚息1963.8元;2016年3月18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12.48%计算至还清止;3、被告颜洪军和被告陈丽承担律师费21500元;4、被告刘国良、洪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5、被告刘国锋、龙艳艳以抵押登记的房屋对借款本金及主张债权的律师费在抵押限额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6、被告承担诉讼、保全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3、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颜洪军2012年12月6日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原告提供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90万元,额度借款有效期间为10年,自2012年12月6日至2022年12月6日,有效期间前5年借款人可以申请贷款,额度期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放款时,将所发放贷款直接划入借款人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以借据记载为准;按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到期债务,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一切债务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并要求借款人承担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双方履行本合同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或调解解决,协商不成向贷款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4、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书、担保函,证明2012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刘国锋、龙艳艳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刘国锋、龙艳艳以共同所有的位于攸县某处一栋四层房屋(证书号为攸房权证字第XX**号)进行抵押担保,担保额度为158.8万元,担保期限为10年,办理了他项权证书,他项权利人为原告;2012年12月6日被告刘国良、洪艳向原告出具书面担保函,对被告颜洪军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5、个人贷款借据及还款明细表,证明2012年12月10日经被告颜洪军经申请,原告向其发放45万元借款。约定:借款年利率8.32%;借款期限60个月,2017年12月10日到期;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还款本息法。自2016年3月10日后被告方再未还款,尚有本金203112.77元未还;2013年1月1日经被告颜洪军经申请,原告向其发放45万元借款。约定:借款年利率8.32%;借款期限60个月,2018年1月1日到期;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还款本息法。自2015年12月1日后被告方再未还款,尚有本金228753.98元未还。6、委托代理协议书及票据,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了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代理人,为此应支付律师费用为21500元。六被告均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原告邮政茶陵支行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不到庭,不利后果由其自负。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基本事实:2012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颜洪军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90万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2年12月6日至2022年12月6日;额度存续期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合同项下所有贷款仅限于借款人用囤煤;还款方法和计息方式有一次性还本付息还款法、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以及按季度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对于罚息利率,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颜洪军未按期支付与原告有关的到期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即构成违约;被告颜洪军违约的,原告可以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颜洪军立即清偿;单方面解除合同等;合同第二十八条约定,借款人应该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如未按期归还本息的,。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应付费用。合同同时约定了出现争议协商解决不成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陈丽在借款人配偶一栏下签字。当日,被告刘国锋和龙艳艳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自己所有的位于攸县某处证号为攸房权证字攸字第XX**号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金额为人民币158.8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2012年12月6日,被告刘国良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为被告颜洪军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12月10日,被告刘国良之妻洪艳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为被告颜洪军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12月10日,经被告颜洪军申请,原告向被告颜洪军放款45万元,约定年利率8.32%,借款期限60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首次还本月数为7。2013年1月1日,经被告颜洪军申请,原告向被告颜洪军放款45万元,约定年利率8.32%,借款期限60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首次还本月数为7。借款后,被告颜洪军上述借款第一笔还款到2016年3月10日,尚欠本金203112.77元,第二笔借款还款到2015年12月1日,尚欠本金228735.98元。截止2016年3月18日,两笔借款共欠利息3927.6元,罚息1963.8元。上述借款,原告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颜洪军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丽作为被告颜洪军的妻子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对该债务理应共同偿还。原告与被告刘国锋、龙艳艳约定了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在被告颜洪军未偿还本息的情况下可以依法请求处置抵押物并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国良、洪艳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该与被告颜洪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是对其合同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可以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还清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还本付息、抵押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及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且向本院提供了协议及收费单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县支行与被告颜洪军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颜洪军、陈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县支行借款本金431848.75元以及支付利息3927.6元、罚息1963.8元,共计437740.15元;2016年3月18日之后利息按照年利率12.48%计算,直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三、被告颜洪军、陈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县支行律师费21500元;四、被告刘国良、洪艳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责任;五、被告刘国锋、龙艳艳以抵押的位于攸县某处证号为攸房权证字攸字第XX**号房屋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在158.8万元限额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7866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颜洪军、陈丽、刘国锋、龙艳艳、洪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贺XX人民陪审员  谭六生人民陪审员  谭振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丽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