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4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成都东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兴文县恒益工程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东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兴文县恒益工程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民初75号原告成都东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港通北四路。法定代表人陈英。委托代理人陈越,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文县恒益工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兴文县古宋镇香山东路。法定代表人曾维贵。委托代理人雷仕才,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东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兴文县恒益工程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牛果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5月17日、6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东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陈越,被告兴文县恒益工程运输有限公司的一般授权代理人雷仕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东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7月14日签订编号为DXJN-LPH-0617的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一批灯具、投影设备等物品用于宜宾天泉洞项目使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且产品早已安装调试完毕,但只收到部分货款,余下货款921100元迟迟收不到,屡次催告被告付款均无果。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211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84220元(921100×0.2);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兴文县恒益工程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且产品已按装调试完毕不是事实,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供货;2、原告未履行先合同义务,请求的条件不成立,合同第8条作了相关的约定;3、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供货,致使工程未竣工验收,原告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灯具等货物,合同约定:“一、货款共计2398000元;……八、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被告预付200000元的定金,在收到预付款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生产并按期供货,当原告按照供货清单供货完毕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需支付到合同总金额80%的货款作为进度款,即1718400元,待本合同清单产品施工完毕调试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再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5%的货款,即359700元,预留5%质保金,即119900元。货到现在验收合格后一年内若没有质量问题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退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产品购销合同,原、被告当庭一致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按照供货清单供货完毕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到合同总金额80%的货款作为进度款,即1718400元,待上述合同清单产品施工完毕调试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再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5%的货款,即359700元。本案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及本院指定的进一步补强证据期限内,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全部履行了供货义务及《产品购销合同》清单产品已经施工完毕调试结束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法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请求,证据不充分,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都东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7374元,由原告成都东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 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海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