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民终1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陈彬彬与厦门市公益公交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彬彬,厦门市公益公交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决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民终11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彬彬,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陶天猛、张英华,福建自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公益公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福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青青,公司职员。上诉人陈彬彬与被上诉人厦门市公益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益公交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10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公益公交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4日。2007年7月1日制定的《厦门市公益公交有限公司章程》载明:公司股东有杨燕煌、吴元育、陈石羡珍、陈福良、郑惠山、陈聪彬、叶恢霖、何振成、刘德民、陈清全、傅维强、林国坚、厦门市公园运输有限公司,其中陈福良出资16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5808%;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行使包括“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等职权,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召开股东会议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包括“执行股东会的决议”、“制定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等职权;董事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出席方为有效,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占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该章程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了备案。在公司开展经营活动的过程中,公益公交公司的公司股权结构发生变化:2013年7月16日,公司股东变更为陈福良(系公益公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德民二人;2014年1月17日,刘德民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陈青青、陈彬彬,公益公交公司的公司股东变更为陈福良、陈彬彬及陈青青(系本案中的委托代理人)三人,持股比例分别为95.2096%、2.3952%、2.3952%。此后,公益公交公司的股权结构未再发生变化。另查明,2005年3月1日,公益公交公司的全体股东向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公司董事长、董事、监事、经理任职证明》,载明:经股东会选举杨燕煌、郑惠山、吴元育、陈石羡珍、陈聪彬为公司董事;经董事会选举,决定杨燕煌为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聘任陈福良为公司经理。2005年3月28日,公益公交公司董事会(甲方)与陈福良(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载明:甲方聘任乙方担任总经理期间,乙方拥有充分的自主经营权,其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企业内部机构设置、人员聘任、工资福利分配及其他业务费用开支等;甲方及其他股东均不得干涉乙方的自主经营管理权。同日,董事会向陈福良发出《聘任书》,聘请陈福良为总经理。2010年10月21日,公益公交公司作出《股东会及董事会决议》,载明:厦门市公益公交有限公司股东及董事召开会议,会议提出如下议题:公司各线路经营的中巴车辆共计172部,可以根据实际车主的要求,采用中巴置换出租车的方案变更经营,中巴车辆予以提前报废。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授权董事长杨燕煌使用公司公章,仅限于在中巴报废申请文件、置换经营出租车的申请文件、原中巴驾驶员、保安、维修工等员工退工退保文件、税务局报税文件、车辆退保文件上加盖公章。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定自即日起及今后由杨燕煌董事长一人保管公章,并在保管期间承担因公章使用不当引起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上述决议“同意的股东签字”处共有十二人签字,并加盖有公益公交公司的公章,但未有陈福良的签字。2015年7月16日,陈彬彬以前述决议无效为由将公益公交公司诉至原审法院。审理中,陈彬彬主张:上述《股东会及董事会决议》违反强制性规定,股东会未经召集也未提前15日通知股东;公章管理人陈福良未参加股东会;决议上的股东签字应该是真实的,但应该是事后签的;决议上的公章2010年10月25日被杨燕煌盗走,该决议系2010年10月25日之后日期倒签形成的,系部分股东事后虚构变造的,损害了部分股东及公司利益。公益公交公司辩称当时为了赶紧将中巴车置换为出租车,时间较紧,无法提前15天通知股东,只是让股东直接在决议上签字;决议上的公章是杨燕煌加盖的;决议的内容大部分已实施,其是否有效实际并无意义。陈彬彬在原审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2010年10月21日《股东会及董事会决议》无效;2、由公益公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讼争的《股东会及董事会决议》落款时间为2010年10月21日,陈彬彬主张的公章被盗取的事实即使存在亦发生在2010年10月25日,并不足以证明上述决议系事后伪造、变造的。且公益公交公司述称上述决议的内容大部分已实施,陈彬彬对此亦无相反证据反驳。因此,陈彬彬关于上述决议系部分股东事后虚构变造的相关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讼争的《股东会及董事会决议》作出时间为2010年10月21日,应适用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根据该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上述《股东会及董事会决议》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处,陈彬彬以股东会召集程序违法等为由,主张上述决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2006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陈彬彬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陈彬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彬彬上诉称:1、一审法院适用《公司法》第22条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求,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2、公司的控股股东虚构一起股东会,并炮制出讼争股东会决议,应当认定无效,不但具备法律依据,也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报指导案例的支持;3、讼争股东会决议确属虚构,从未召开,讼争股东会决议纯属伪造,一审法院仍认定讼争股东会决议伪造的依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公益公交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陈彬彬以召集程序违法为由主张股东会决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原审驳回陈彬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陈彬彬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彬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仲审 判 员 王 池代理审判员 苏 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玉梅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