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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行终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严庆云与南京市公安局、南京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其他行政管理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庆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1行终45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严庆云,男,1964年10月2日生。上诉人严庆云因诉南京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南京市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6)苏8602行初9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4月14日,严庆云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哥哥严庆华于2013年12月25日在南京市浦口区高科六路1号三号公寓4楼宿舍内死亡。南京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公安高新分局)未第一时间通知家属,不经过家属同意就把尸体送到殡仪馆。公安高新分局次日委托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了尸表检验,检验结果为死者严庆华猝死。在家属的强烈要求下,2015年11月20日,公安高新分局才给了家属一份《不予立案书》。起诉人认为,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检验报告是违规检验和严重的胡乱描述,检验报告出现诸多错误和漏洞,隐瞒了事实真相,是严重不作为乱作为和滥用职权。故起诉人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公安高新分局、南京市公安局履行法律职责,并向起诉人赔偿损失。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具有刑事侦查等刑事司法职权和治安管理等行政管理职权。本案中,起诉人严庆云要求被起诉人对严庆华非正常死亡一事履行法律职责,进行立案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该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严庆云的起诉不予立案。上诉人严庆云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公安机关应当履行法定职责;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公民的起诉权利。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裁定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但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立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起诉的系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不予立案受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书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建华审 判 员  蒋跃明代理审判员  龚 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 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