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5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沈艳华与王树亭、沈艳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艳华,王树亭,沈艳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5民初495号原告:沈艳华,居民。委托代理人:张静,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树亭,居民。委托代理人:孟立新,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艳丽,居民。原告沈艳华诉被告王树亭、沈艳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艳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静,被告王树亭的委托代理人孟立新、被告沈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艳华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2年原、被告口头协议原告以6万元价格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临淄区胜炼社区石槐生活区28号楼3单元2层201室住房一套。原告按照约定交付房款后,被告将房屋及住房证、土地证交付原告,由原告居住至今。因涉案房屋系房改房,购买时不具备办理房产手续的条件,至2010年4月9日,该房屋可以办理房权证,原告遂将土地证、住房证交付被告,由被告王树亭出具证明一份。但房权证办理出来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履行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被告王树亭辩称,涉案房屋在国家允许上市交易前根据齐鲁石化公司的规定,一切私下交易及买卖是无效的,且王树亭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形式的协议,也未收到原告的购房款,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沈艳丽辩称,被告沈艳丽与原告沈艳华系姐妹关系,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原告已交付房款并在该房居住,只是因为两被告于2005年离婚,被告王树亭才拒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沈艳丽与原告沈艳华系姐妹关系。2002年原、被告口头协议原告以6万元价格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临淄区胜炼社区石槐生活区28号楼3单元2层201室住房一套。原告按照约定交付房款后,被告将房屋及住房证、土地证交付原告,由原告居住至今。因涉案房屋系房改房,购买时不具备办理房产手续的条件,至2010年4月9日,该房屋可以办理房权证,原告遂将土地证、住房证交付被告,双方签订证明一份,注明:“该房屋已由原告以六万元的价格购买,房款已付清,尚未过户。为了办理房权证的手续问题,将住房证、土地证交付王树亭办理房产证手续,以便过户”。原告沈艳华、被告王树亭均在均在该证明上签字确认。但房权证办理出来后,被告未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另查明,两被告在2005年12月19日在临淄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所确认的共同财产不包括涉案房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证明一份、民事调解书一份、房权证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树亭在证明中签字认可房屋买卖及原告已交付房款的事实,且涉案房屋已由原告实际使用和管理,该买卖关系成立,两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树亭、沈艳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沈艳华将被告名下位于临淄区胜炼社区石槐生活区28号楼3单元2层201室房屋过户至原告沈艳华名下。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树亭、沈艳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小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 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