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2民初20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周国建与许文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建,许文明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2024号原告周国建。委托代理人姚竹平(特别授权),江苏姚竹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锦凤(特别授权),盐城市大丰区新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文明。原告周国建与被告许文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建的委托代理人唐锦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国建诉称,2015年上半年,被告许文明因工程需要,向我租用小轿车一辆。后经双方结账,被告许文明结欠我租金22000元,并向我出具欠条一份,口头约定于2015年年底前归还。期限届满后,我多次向被告许文明追要租金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许文明给付原告租金22000元,并承付此款自起诉之日起(2016年4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文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上半年,被告许文明向原告周国建租赁轿车一辆。后双方租赁关系终结,被告许文明将所租车辆返还给原告周国建。经双方结算,被告许文明于2015年8月7日向原告周国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周国建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整,¥22000.00”。原告此后多次向被告许文明追要未果,遂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原件1份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于2015年8月7日结算,被告许文明结欠原告周国建租金22000元。故原告周国建主张被告许文明偿还该22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4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文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周国建支付租金22000元,并承付此款自2016年4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许文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原告周国建支付。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及账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账号40×××21;附言说明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代理审判员 许 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荔荔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