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3民初1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葛秋华与王德福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秋华,王德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民初1133号原告:葛秋华。委托代理人:邓治河。被告:王德福。委托代理人:刘斌。原告葛秋华诉被告王德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治河、被告王德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丈夫与被告是朋友。2014年12月15日,被告因急用钱,向我丈夫借款15万元整,并手写了被告所有的银行卡卡号,我将15万元汇入被告账户,但被告至今未返还欠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15万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丈夫向被告借款,通过原告偿还了15万元,另外,原告的丈夫至今尚欠被告30万元,系原告的丈夫委托被告开具发票产生的税费,原告以借贷关系起诉被告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方面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原告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开具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汇款15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汇款证明1份、被告手写的银行卡信息单据等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应为借款人与款项使用人基于合议基础上形成的借贷关系。本案中,原告诉称与被告间存在借款事实,但未能提供借条,被告对此并未认可,同时,被告提供了专用收款收据,银行取款证明等,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生意往来,并辩称案涉15万元为原告偿还欠被告款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打款的证明,仅仅是形成原被告间存在资金往来的表征,但绝非是双方存在借贷事实的天然最佳证明,更无法证明原、被告间达成了借贷合议。而经本院询问,原告明确表示仍坚持民间借贷的诉讼主张,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葛秋华要求被告王德福偿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葛秋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 军审判员 姜 雷审判员 赵 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钱琳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