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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02民初1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智二牛与高国富、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智二牛,高国富,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02民初1339号原告智二牛。委托代理人赵剑楠、宗鹏,山西语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国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地址山西省太原市桃园北路72号铭鼎国际7层。负责人马跃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成龙,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智二牛诉被告高国富、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二牛的委托代理人宗鹏、被告高国富、被告华泰财险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2日15时许,被告高国富驾驶晋A×××××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由西往东行驶至108国道与杨盘村口铁路桥下右转弯往南时,与由西往东智二牛驾驶的永久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入院接受治疗。经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国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所驾车辆在华泰财险山西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且出险在投保期内。现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753.9元。被告高国富辩称,对事故认定、事故经过及投保情况无异议,但是对原告要求的赔偿标准及金额有异议,我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733.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华泰财险山西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事故经过及投保情况无异议,但是对赔偿的标准及金额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15时许,被告高国富驾驶晋A×××××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由西往东行驶至108国道与杨盘村口铁路桥下右转弯往南时,与由西往东原告智二牛驾驶的永久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入院接受治疗。经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国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晋中市中医院就诊,并留院观察三天。2015年10月15日,晋中市中医院出具诊断治疗建议书称,原告头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活血化瘀对症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休息。另查明,被告高国富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华泰财险山西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原告主张医药费2538.7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15天×80元/天)、营养费750元(15天×50元/天)、护理费1465.2元、误工费495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修理费1350元,以上共计12753.9元。经质证,被告华泰财险山西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证据的证明效力有异议,医药费建议按照社会医保比例核减非医保项目,一次性用品不应予以报销,CT报销80%,乙类药只报90%;伙食费应按照50元/日计算,只计算急诊观察的三天;营养费不承担,因为医生没有明确医嘱需要加强营养;护理费只承担急诊观察有记录的三天;误工费可以按照原告提供的每个月的工资标准,计算日工资,误工天数应根据公安部交通事故误工人员受伤评定准则计算20天;交通费酌情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电动车修理费的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未列明电动车的品牌、型号,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我公司定损是200元。被告高国富同意被告华泰财险山西分公司意见,并提供医药费票据7张,共计1733.6元,证明自己垫付的医疗费。经原告质证,对被告高国富垫付医药费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陈述自己的诉讼请求中不包含被告高国富垫付部分。被告华泰财险山西分公司对此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晋中市中医院门诊费收据、诊断治疗建议书、门诊治疗手册、事故车辆行驶证、被告高国富的驾驶证、医药费票据、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单、国宝车行配件明细表及修车费发票、晋中众煜节能燃料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和用工证明、工资表三份、用工合同协议书一份、榆次华洋针织服装厂证明两份、孙爱萍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华洋针织服装厂工资核算表三份、交通费票据8张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未显示出行的日期是否发生在原告治疗期间,故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责任比例来划分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国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高国富承担。因被告高国富驾驶的晋A×××××车辆在被告华泰财险山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华泰财险山西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电动车维修费,证据充分,数额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过高,伙食补助费应按原告留院观察天数确定;误工费酌情按20天结合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确定;营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显高,酌情确定为200元。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427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天×50元);3、误工费2211元〔(3400+3350+3200)/90*20〕;4、护理费1465.2元;5、交通费200元;6、电动车维修费1350元;以上共计9648.5元。被告华泰财险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4422.3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3876.2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350元;交强险共赔偿9648.5元。为减少诉累,便于履行,对被告高国富已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1733.6元,由被告华泰财险山西分公司从赔偿总金额中予以核减后直接支付被告高国富,故被华泰财险山西分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7915.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智二牛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共计7914.9元;2、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高国富1733.6元;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9元,其他诉讼费220元,共计339元,由原告负担69元,被告高国富负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月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古丽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