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执字第1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九江市东方出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川江与黄聂鑫男291987年4月12日九江市武宁县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九江市东方出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川江,黄聂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浔执字第1613号申请执行人九江市东方出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黄聂鑫,男,1987年4月12日,九江市武宁县。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执行九江市东方出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申请黄聂鑫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法院生效裁判,被执行人黄聂鑫应支付申请人九江市东方出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案款40901.0元,承担执行费514.0元。现因被执行人黄聂鑫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浔执字第161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蔡振霄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琚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