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81民初1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继旭、于洪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继旭,于洪彦,黄太星,位倩倩,李法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81民初1668号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址临清市古楼东街26号。法定代表人王怀瑞。委托代理人马艳辉,居民,系临清市农商银行不良资产经营管理中心人员。委托代理人孙慧超,系临清市农商银行不良资产经营管理中心人员。被告李继旭,男,汉族,农民。被告于洪彦,女,汉族,农民,系李继旭之妻。被告黄太星,男,汉族,农民。被告位倩倩,女,汉族,农民,系黄太星之妻。被告李法力,男,汉族,农民。原告临清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清农商行)与被告李继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临清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孙慧超、马艳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继旭、于洪彦、李法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清农商行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李继旭、于洪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李法力、黄太星、位倩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黄太星、位倩倩的起诉。被告李继旭、于洪彦、李法力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可以认定的事实是:2015年12月28日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下属单位魏湾信用社改制为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湾支行,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临清农商行承担。2013年9月24日,原告临清农商行的下属单位魏湾支行与被告李继旭签订了个借字(2013)年第177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主要载明:借款金额10万元,期限为2013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0日,借款方式采用可循环方式;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李法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高保字(2013)年第17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并摁印,同日,被告于洪彦在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上签名、摁印,承诺对被告李继旭的10万贷款负有同等偿还责任,并保证按期归还贷款本息。2015年5月31日被告李法力在保证承诺函上签名、摁印,承诺自愿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李继旭的10万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0月30日被告李继旭在NO.050855159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名、摁印,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金额10万元,贷出日2014年10月30日,到期日2015年10月29日,利率10.5000‰。上述手续办理完毕后,原告临清农商行依约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借款后,被告利息偿还至2015年12月20日,之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李法力名下的银行存款79000.00元。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保证承诺函、被告方的身份证及户口页在案为凭,业经庭审审查,证据确实充分,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继旭和原告临清农商行的下属单位魏湾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形式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全面履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李继旭应该于到期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李继旭没有在到期日按照合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继旭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继旭并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于洪彦做为被告李继旭的妻子,在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上签字、摁印,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于洪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法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该在保证期限内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黄太星、位倩倩的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继旭、于洪彦、李法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继旭、于洪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金10万元,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利息)。二、被告李法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李继旭、于洪彦、李法力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玉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