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7民终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任小刚与克拉玛依天盛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小刚,克拉玛依天盛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7民终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小刚,男,汉族,1971年2月27日出生,原籍河南省沁阳市紫陵镇紫陵村*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委托代理人任三国,河南省沁菱冷却设备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先瑞,新疆天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克拉玛依天盛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五五工业园区工业大道18号。法定代表人陈卫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蒲江,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小刚因与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天盛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5)奎垦民一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任小刚以证据不足为由,自愿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任小刚自愿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任小刚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任小刚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任小刚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德新审 判 员 张心慧代理审判员 赵 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信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