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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民终9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张兆元与山东省临清市公证处申请撤销公证决定书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兆元,山东省临清市公证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民终9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兆元,男,汉族,退休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临清市公证处,住所地:临清市。法定代表人:王志国,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忠信,临清市司法局科员。委托代理人:孙勇,临清市公证处公证员。上诉人张兆元因申请撤销公证决定书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17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父亲张某甲与母亲李某生前拥有山东省临清市新华办事处北门里街号(原门牌号)内一、内二、内三宅基三处(从南向北数),现均已被拆迁,上述三处宅院均未办理房产证。张某甲于1997年8月9日去世,李某于1985年8月24日去世。2013年4月10日,张兆元之妹张某乙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对上述三处房产被拆迁后的补偿予以分割继承。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3)临民一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书。因当事人提起上诉,该判决未生效。原告父亲张某甲于1988年12月12日立遗嘱一份,内容为:我叫张某甲,现年77岁,在临清市北门里街门牌居住。我老伴叫李某,已去世。我有六个孩子,三男三女,大儿张兆元,二儿张某丙,三儿张某丁,大闺女张某戊,二女张某乙,三女张某戊。我有十二间房产,前院土木砖结构八间《北房四间,西房两间,筒子屋一间,门楼一间》。中院砖木结构三间(前中后三处院),后院无房,以上属于我的房产。我死后由我的三个儿子,大儿张兆元、二儿张某丙、三儿张某丁继承,其他人无权干涉。遗嘱人张某甲。1988年12月18日,被告出具公证书,对该遗嘱进行了公证,即(88)临证字第5589号。2013年9月4日,被告作出撤销公证书决定书,以“当事人张某甲提供材料不全”,对1988年临证字第5589号公证书予以撤销。张兆元对撤销公证书的决定不服,2014年12月1日,向临清市司法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撤销公证书决定书》,恢复(88)临证字第5589号《公证书》,保留因此错误决定所造成经济损失的追求补偿权利。2014年12月11日,临清市司法局作出临司决(2014)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2006年3月1日生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并未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处撤销公证书作为行政申诉事项予以受理。司法行政机关不享有受理公证处撤销公证书的法定职权。虽然张兆元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其性质属于行政申诉,该申诉不属于本局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张兆元提出的行政申诉申请。原审法院认为:公证书是指公证处根据当事人申请,依照事实和法律,按法定程序制作的,具有特殊法律效力的司法证明文书。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公证权既不是立法权和司法权,也不是行政权,而是一种独立的国家证明权,公证法没有规定这种国家证明权可以起诉。《中国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起诉要求撤销公证处2013年9月4日作出的对张某甲《公证遗嘱》的《撤销公证书决定书》,恢复(88)临证字第5589号公证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兆元的起诉。上诉人张兆元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裁定对于案由的认识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由于山东省临清市公证处违法撤销遗嘱公证书造成的公证损害案件,给上诉人造成了各项经济损失,并且这一侵害仍然存在并发展。对于这种侵害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属于民事责任的范围,法院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二、一审裁定对于公证法第四十条的理解认定错误。上诉人对于和被上诉人之间争议内容提起民事诉讼符合公证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根据司法部2006年批复规定,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对于公证书内容有争议,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做出的《撤销公证书决定书》有争议,临清市司法局还做出了行政决定,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上诉人山东省临清市公证处答辩称:一、原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理由欠当。上诉人一审诉称“要求依法撤销公证处2013年9月4日作出的对张某甲《公证遗嘱》的《撤销公证书决定书》,恢复(88)临证字第5589号公证书”。一审法院也是根据其请求裁判的。现上诉人自行否认其诉讼请求,随意添加其他主张和事实,演变为所谓的“公证损害案件”,并将其作为上诉理由上诉欠当。反而证明一审法院裁定的其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正确性。二、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称“一审裁定对《公证法》第四十条的理解认定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公证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不是受理撤销公证书纠纷的法律依据。1、该条文既没有明确对“请求撤销、恢复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明确可以提起民事诉讼,甚至没有出现公证机构的字样。上诉人上诉称的“不能把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审理后的判决结果当作属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收案范围来看待”的上诉理由显然不能成立。2、“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指的是对公证书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法律行为产生了争议。即使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起诉解决争议,也只能以公证当事人及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当事人。上诉人以此作为人民法院受理其请求的依据属于对法律的误解。综上,答辩人认为: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起诉请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书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依照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可以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本案上诉人张兆元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依法撤销公证处2013年9月4日作出的对张某甲《公证遗嘱》的《撤销公证书决定书》,恢复(88)临证字第5589号公证书”,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应当向做出决定的公证机构申请复查。上诉人在一审没有提出公证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二审上诉将损害赔偿作为增加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公证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是指当事人对于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公证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之间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不是指可以对公证机构提起民事诉讼。上诉人据此主张本案应由法院受理不能成立。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 进审判员 孙久强审判员 郭召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