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9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官玉同与葛富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玉同,葛富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民初409号原告:官玉同,居民。委托代理人:官城磊,临沭沭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庆晓,临沭沭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富成,居民。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地址:临沂市兰山区平安路中段路北159-1号。。负责人:井文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德豹,该公司职工。原告官玉同与被告葛富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兰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玉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庆晓、被告葛富成、被告安诚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德豹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3月10日第一次庭审后,被告安诚财保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中止审理,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13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于2016年6月22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官玉同诉称:2015年12月15日18时许,被告葛富成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国道327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北向南过路的原告官玉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此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原告官玉同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葛富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葛富成的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临沭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一万余元,其中被告葛富成垫付5500元。原告的伤情经临沂滨海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34247.20元。被告葛富成辩称:原告诉求过高,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剩余部分依法承担。被告安诚财保公司辩称:被告葛富成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在无免责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18时许,被告葛富成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国道327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国道327线姜屯北时,与由北向南过路的原告官玉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官玉同受伤,车辆部分受损。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被告葛富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官玉同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葛富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葛富成为原告官玉同垫付5500元。原告官玉同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34247.2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135671.20元。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损失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葛富成负事故主要责任,官玉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例二份、用药明细一宗、医药票据3张、影像检查报告2份,证实原告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计10405.20元。4、法医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单据1张,证实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支出鉴定费800元。5、房产证复印件一份、玉华亭小区收费单据3张,证实原告于2012年3月30日在县城购买楼房一套居住至今,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6、交通费单据6张,证实支出交通费160元。7、护理人员官爱垒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由官爱垒护理,与原告系父子关系。8、赔偿明细一份。被告安诚财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3,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及剔除非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药明细中感冒用药、体温计、小牛血清血蛋白多肽等费用予以剔除;对证据4,有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情,认为其伤残等级过高,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5,房产证无异议,但收费单据有异议,只提供2015年10月份以后的收费单据,没有盖章,无法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其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6,交通费单据系连号,明显与事实不符,交通费应以实际发生有起点、终点,与事故中的相关人员人数相符合,否则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对证据8,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承担住院期间的费用,营养费没有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承担,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法庭酌定;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葛富成的质证意见为: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葛富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收到条1张,证实为原告垫付5500元。2、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官玉同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垫付属实;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安诚财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2016年3月10日第一次庭审后,被告安诚财保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技术室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并于2016年5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官玉同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告官玉同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原告伤情根据三维重建均显示原告是右侧第三、五至七根肋骨骨折,右侧第八及左侧第八到十一根肋骨骨折,原告的所受的伤害均是因为该次交通事故受伤,在交通事故前及交通事故后均未受到其他伤害,所以原告的伤情应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对该法医鉴定不予认可,请求法庭不予支持。被告葛富成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安诚财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第二次鉴定结果,其他按照第一次庭审时的答辩质证意见。庭审后,原告官玉同提交护理人员官爱垒的居住证明,经审查,该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且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药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葛富成提供的收到条及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被告葛富成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官玉同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官玉同受伤,被告葛富成负事故主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安诚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官玉同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葛富成按责任80%予以赔偿。被告辩称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及非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160元,系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误工费、××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原告提供临沭县光明北路玉华亭小区9号楼4-302,-144的房产证,登记时间为2012年3月30日,同时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的该小区物业收费单据,足以证实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赔偿金应予支持。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实际年龄为55周岁,故原告的××赔偿金按20年计算。原告的护理人员身份信息虽然显示为农村居民,但其与原告官玉同系父子关系且与原告同住,故原告的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安诚财保公司对原告官玉同的法医鉴定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意见与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发生变化,故重新鉴定费用由被告安诚财保公司负担500元(已垫付1000元)、原告官玉同负担5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酌定为1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官玉同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405.20元、误工费80.06元/天×120天=9607.20元、护理费80.06元/天×60天=4803.60元、交通费16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赔偿金29222元×20年×10%=58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800元、重新鉴定费1000元,以上合计880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官玉同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607.20元、护理费4803.60元、交通费160元、××赔偿金58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计84014.80元。二、被告葛富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责任80%赔偿原告官玉同的医疗费405.2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800元,计3005.20元×80%=2404.16元(已垫付5500元)。三、重新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已垫付1000元)、原告官玉同负担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985元减半收取1493元,由原告官玉同负担500元、被告葛富成负担9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兰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进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