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91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湛江市麻章区桥西化工有限公司与上海魁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王增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江市麻章区桥西化工有限公司,上海魁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王增洲,王礼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91民初74号原告湛江市麻章区桥西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麻章区。法定代表人谢江源。委托代理人李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湛江市霞山区。被告上海魁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理人王延洲。被告王增洲,男,身份证号码:×××0816,汉族,住址: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被告王礼康,男,身份证号码:×××0814,汉族,住址: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原告湛江市麻章区桥西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魁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被告王增洲、被告王礼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保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湛江市麻章区桥西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魁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被告王增洲、被告王礼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湛江市麻章区桥西化工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上海魁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2015年在东海岛湛江钢铁厂承包工程期间,与原告进行油料交易。2015年9月3日经结算,被告上海魁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共计欠原告油款220870元。结算后,被告上海魁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给原告立下欠据一份,约定:15天内付清油款,逾期按欠款总额5%支付滞纳金。之后,被告上海魁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2015年11月6日给原告支付欠款10万元,尚欠120870元经原告多次索付未果。2016年1月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后,被告王增洲、王礼康对被告上海魁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上欠款提供了担保。在诉讼中,被告上海魁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3日给原告支付欠款49750元,尚欠71120元及利息。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上海魁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油款71120元和滞纳金(从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按220870元,每天5‰计,2015年11月7日起,按120870元,每天5‰计,从2016年5月13日起按每天5‰计至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王增洲、王礼康对被告上海魁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上欠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负担。原告湛江市麻章区桥西化工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2、《欠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上海魁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欠其油款220870元的事实;3、被告王增洲、王礼康身份证复印件、担保书,用以证明担保人王增洲、王礼康身份基本情况及对被告上海魁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油款120870元本息在135870元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上海魁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被告王增洲、被告王礼康不到庭,也不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期间,被告上海魁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原告进行油料交易。2015年9月3日经结算,被告上海魁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共计欠原告油款220870元。结算后,被告上海魁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给原告立下欠条一份,约定:15天内付清油款,如未准时结算付款,将以油款总额的5%支付滞纳金。之后,被告于2015年11月6日给原告支付欠款10万元,尚欠120870元经原告多次索付未果。2016年1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在诉讼中,案外人王增洲、王礼康于2016年1月31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担保被告上海魁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本息共计135870元于2016年2月4日前付清。因被告上海魁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没有在2016年2月4日前付清货款。2016年3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王增洲、王礼康作为本案的被告并判令其对被告上海魁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20870元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原告的申请,2016年3月23日,本院依法通知被告王增洲、王礼康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2016年5月13日,被告上海魁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给原告支付货款49750元,尚欠原告货款71120元。经查,原告湛江市麻章区桥西化工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8日申请财产保全的保全费为1670元。本院认为:原告湛江市麻章区桥西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魁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2015年期间,被告上海魁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原告进行油料交易,至2015年9月3日结算,尚欠原告的货款220870元,有被告上海魁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给原告所立的欠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在本案中,被告上海魁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约定在结算后15天内付清原告货款,但被告上海魁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给原告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被告上海魁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1120元及滞纳金(实为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除滞纳金(违约金)按5‰计付明显过高应做适当调整外,合理合法部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增洲、王礼康对被告上海魁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所欠原告货款本金及利息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与原告构成保证合同关系。被告被告王增洲、王礼康与原告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王增洲、王礼康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本案中,原告湛江市麻章区桥西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增洲、王礼康未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故对原告湛江市麻章区桥西化工有限公司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王增洲、王礼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中,被告上海魁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被告王增洲、被告王礼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视为其对自己相应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上海魁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要给原告湛江市麻章区桥西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112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分段计算。其中: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按本金220870元计,2015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按本金120870元计,2016年5月13日起至本院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本金71120元计)。二、被告王增洲、被告王礼康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负连带支付责任。本案受理费2716元,减半收取1358元,保全费1670元,由被告上海魁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王增洲、被告王礼康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保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红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7页共10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