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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22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王茂荣诉刘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茂荣,刘瑞,牛俊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固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22民初144号原告王茂荣,男,1975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包头市固阳县金山镇,。委托代理人胡宝林,包头市固阳“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瑞,男,197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固阳县金山镇。被告牛俊玲,女,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固阳县金山镇。委托代理人刘瑞,男,197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固阳县金山镇。原告王茂荣诉被告刘瑞、牛俊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茂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宝林,被告刘瑞、被告牛俊玲委托代理人刘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写下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直到借款付清为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瑞辩称,当时被告有一套平房折抵给原告,地址在固阳五完小附近,这套平房折抵了90000元,原告又领了被告3000元买车保证金,共偿还了9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1日,被告刘瑞、牛俊玲因归还银行借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格式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茂荣现金壹拾万元整,月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月利息的四倍,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11年1月20日)。2012年12月27日、2014年12月3日原告王茂荣向被告刘瑞要求归还借款,被告刘瑞为原告写下没有钱归还,所以没还,刘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瑞、牛俊玲向原告王茂荣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辩称当时被告有一套平房折抵给原告,地址在固阳五完小附近,这套平房折抵了90000元,原告又领了被告3000元买车保证金,共偿还了93000元,由于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又不予认可,因此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从借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直到借款付清为止,利息明显超过法律规定,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瑞、牛俊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茂荣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2月21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直到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生效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3.6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5693.6元由被告刘瑞、牛俊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咏梅人民陪审员  齐秀珍人民陪审员  祁英凡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瑞波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