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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28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原告白贵才与被告白利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贵才,白利顺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8民初177号原告白贵才,男,1958年6月17日生,哈尼族,农民,住元江县因远镇路同村委会南扎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304281958********。委托代理人白才黑(系原告白贵才之子),1993年3月11日生,民族、职业及住址同上。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白利顺,男,1968年10月8日生,哈尼族,农民,住元江县因远镇路同村委会南扎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304281968********。委托代理人李碧光,云南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翻译陈永福,男,1965年7月1日生,哈尼族,元江县司法局退休干部,住元江县中天财富小区C幢2单元302室。原告白贵才与被告白利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田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贵才诉称,我与白利顺系堂兄弟关系,我二人的住房中间仅有木板隔开,各自居住。2003年6月,我重新建盖了一间新房后,将老房子让同村人暂住。期间,白利顺以该房是老祖宗留下的房子,其有权居住为由将中间的木板拆开后占用至今。经司法所、村委会调解未果,故起诉要求白利顺退还我位于因远镇路同村委会南扎组的土掌房(地号为61-01-60)靠东面面积为13.02平方米的房屋部分。被告白利顺辩称,我现居住的房屋是祖辈留下的土掌房,系我爷爷与白好沙、白好黑、白好波的父亲共同所有,后他们用木板从中间隔开,我父亲与白好波家各住一半。后来白好波家搬到路同组生活,便将所住的房屋借给了白贵才家居住管理。后经白好沙、白好黑、白好波等家人共同商量,决定将房屋出售,并找到白贵才征求其意见,因白贵才家已另建新房,明确表示不愿购买。后白好黑等人找到我,考虑到方便使用,我便购买了争议的房屋,之后白贵才也未提出过异议。我从不知道白贵才已经办理了该房的土地使用证,他也没有告诉我。白贵才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不是适格的原告。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白贵才无理无据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涉及的房屋位于元江县因远镇路同村委会南扎组,系白贵才、白利顺双方共同的祖辈于全国解放前建盖的土掌房。后该房屋被木板隔开为两部分,由白贵才、白利顺的爷爷白里阿(又名白王保),和白里阿的胞兄白王发各管理使用一部分。1949年后,白王发家搬到路同村委会路同组居住生活,其所管理的靠北边的房屋部分留给了白贵才的父亲白里贵管理使用,白里贵于1965年从南扎组搬走,将这部分房屋留给了白贵才。南边房屋部分后来通过白利顺的父亲白里保(白里贵的胞兄)传给了白利顺管理使用。2004年12月,白贵才、白利顺各自对其管理使用的房屋部分申请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分别为元集用(2004)第0203843、元集用(2004)第0203842,使用权面积分别为28.80平方米和77.20平方米。2003年,白贵才搬离该房到其在南扎组建盖的新房内居住,之后白利顺未经白贵才同意占用了北边房屋,至今已有十余年。为此白贵才起诉要求白利顺返还房屋。2016年5月11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争议房屋进行现场勘验,勘验结果为:白贵才名下的房屋靠西面部分空置,其余靠东面面积为13.02平方米的部分由白利顺占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法律效力。白贵才名下位于南扎组土地使用面积为28.80平方米的房屋,原与白利顺家土地使用面积为77.20平方米的房屋属于一个整体,并经二人祖辈的流传,后由二人各自长期管理使用一部分。2004年,二人取得了相应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根据“房随地走,地随房走,双向统一”的原则,以及上述法律规定,白贵才对双方争议的28.80平方米的房屋拥有合法的所有权。白利顺主张该房屋系其向白好黑等人购买,应属其所有的主张,证据不充足,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白利顺未经白贵才同意占用了白贵才房屋靠东面13.02平方米的部分,违反了法律规定,其应当腾退、返还。白贵才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白利顺返还原告白贵才位于元江县因远镇路同村委会南扎组的土掌房(地号为61-01-60)靠东面面积为13.02平方米的房屋部分,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腾退房的义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征收50元,由被告白利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田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晏 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