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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2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梁关生梁某、覃茂宾覃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关生梁某,覃茂宾覃某,陆显陆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刑初13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关生梁某,男,1993年11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现住柳州市城中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辩护人刘金露,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覃茂宾覃某,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现住岑溪市。曾因犯诈骗罪,于2004年1月7日被广西灵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又因犯诈骗、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日被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被告人陆显陆某,男,1986年7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壮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河池市宜州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月14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2012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关生梁某、覃茂宾覃某、陆显陆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秀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关生梁某、覃茂宾覃某、陆显陆某及辩护人刘金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5日晚上,被告人梁关生梁某在柳州市高新四路天悦酒店1213号房内和被告人覃茂宾覃某、陆显陆某商量盗窃事宜后,于次日11时许,在柳州市城中区桂中大道文源华都小区2栋2单元1102号梁关生梁某与叶某合租的公寓里,趁被害人叶某不在之际,将其放在床板下的人民币16万元盗走。尔后,被告人梁关生梁某在柳州市沙塘镇建雄汽车服务部门前将盗窃所得的赃款人民币15万元交给被告人覃茂宾覃某,覃茂宾覃某遂分给陆显陆某赃款人民币5万元。2015年10月7日,被告人覃茂宾覃某在广西宜山市山谷路万事达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陆显陆某、梁关生梁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回赃款5万元并退还被害人叶某。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并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三被告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中覃茂宾覃某、陆显陆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梁关生梁某辩称:所拿的人民币16万元中含有自己的钱,自己有权处分。指控称交给覃茂宾覃某15万元不实,交给覃茂宾覃某的是16万元。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1、梁关生梁某与叶某系合伙关系,不排除其对拿走的16万元有支配权,指控构成盗窃罪不当。2、从拿到16万元至交给覃茂宾覃某,梁关生梁某没有时间转移款项,应认定覃茂宾覃某得到的是16万元。3、梁关生梁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就如实交代,构成自首。4、本案系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覃茂宾覃某、陆显陆某的退赃情节亦应计入梁关生梁某的量刑情节。被告人覃茂宾覃某辩称:自己既没有参与盗窃预谋,也未实施盗窃,梁关生梁某交给自己的15万元系归还以前的借款及利息。给陆显陆某的5万元系陆显陆某向自己的借款。被告人陆显陆某辩称:没有参与盗窃预谋,也未实施盗窃,从覃茂宾覃某手上得的5万元系自己向覃茂宾覃某的借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晚上,被告人梁关生梁某在柳州市高新四路天悦酒店1213号房内和被告人覃茂宾覃某、陆显陆某商量盗窃事宜,约定由梁关生梁某出手盗窃,得手后由覃茂宾覃某与陆显陆某予以接应,覃茂宾覃某与陆显陆某可各分得5万元。预谋期间蓝某(另处理)亦在房间内。次日11时许,被告人梁关生梁某在柳州市城中区桂中大道文源华都小区2栋2单元1102号其与叶某租住的公寓里,趁被害人叶某不在之际,将叶某放在床板下的人民币16万元盗走。尔后,被告人梁关生梁某在柳州市沙塘镇建雄汽车服务部门前将盗窃所得的赃款人民币15万元交给被告人覃茂宾覃某保管,自己仍留下以迷惑被害人叶某。覃茂宾覃某在前往宜州市的路上分给陆显陆某赃款人民币5万元,将余款10万元存入银行。2015年10月7日,被告人覃茂宾覃某在广西宜山市山谷路万事达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查获银行卡一张,并将卡内余额51280.03元予以冻结。同日,被告人陆显陆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但未供述其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梁关生梁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案发后被告人覃茂宾覃某、陆显陆某的亲属分别代为退出赃款各5万元,其中赃款5万元已退还被害人叶某,另有5万元暂扣于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柳长责任区大队。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所证实: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受害人叶某于2015年10月7日12时40分报警称其被盗现金16万元,公安机关依法受案。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覃茂宾覃某、梁关生梁某、陆显陆某的归案过程。3、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暂扣被告人覃茂宾覃某的银行卡,并将卡内余额51280.03分元予以冻结。4、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暂扣收据。证实公安机关分两次共扣押10万元,其中5万元已发还给被害人,另有5万元暂扣在公安机关。5、旅客住宿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覃茂宾覃某等人住宿地方是天悦酒店的1213号房。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蓝某的开房纪录以及视频资料。7、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覃茂宾覃某、陆显陆某的前科情况。8、户籍信息。证实三被告人的户籍信息。二、被害人陈述叶某陈述:其于2015年10月7日左右在柳州市城中区桂中大道文源华都小区2栋2单元1102号被盗窃现金人民币16万元,该款系放在其卧室床铺下,用一黑色袋子装着,存放款的事自己没有告诉过别人。家里的门窗都没有被破坏,和其租住在一起的还有一个工人叫梁关生梁某,住另一间房间。三、证人证言1、证人蓝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5日中午12时许,陆显陆某叫其陪着到柳州接一个朋友。下午15时两人到柳州与陆显陆某的朋友(指覃茂宾覃某)碰面后,一起到天悦大酒店开房休息。晚上19时许三人去吃饭,覃茂宾覃某喊了一个他在柳州的朋友(指梁关生梁某)一起来吃饭。饭后四人一同回宾馆房间,当时其在电脑桌旁玩扑克,陆显陆某、陆显陆某的两个朋友在旁边商量偷钱的事情,那个跟老板在一起的男子与陆显陆某及陆显陆某的朋友讲他去偷钱出来,不管偷多少都分成3份。10月6日覃茂宾覃某的朋友打电话来讲他病了,让覃茂宾覃某去看他,我和陆显陆某、覃茂宾覃某一起到沙塘的一个诊所见到了覃茂宾覃某的朋友,覃茂宾覃某和他朋友用梧州那边的话交谈了半个小时左右,临走时那个朋友递了个黑色背包给覃茂宾覃某,覃茂宾覃某拿后坐我们的车回宜州。车上高速路后覃茂宾覃某打开背包,包内有一白色纸盒,打开纸盒后满是一匝一匝的100元的钱,约有十几匝,我们见到覃茂宾覃某数钱,覃茂宾覃某讲这个钱是一个老板的,老板做生意欠了别人的钱,来柳州躲债顺便做生意,覃茂宾覃某的那个朋友是老板的工仔,发现老板有这么多钱就偷了过来。车子开到宜州城南广场附近陆显陆某就问覃茂宾覃某能不能分点给他用,覃茂宾覃某从纸包里分了五匝给他,之后覃茂宾覃某下车讲要存钱,就自己走了。晚上我们一起去吃饭,然后去唱歌喝酒,后覃茂宾覃某自己找宾馆开房睡。2、证人梁某(覃茂宾覃某的舅舅)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覃茂宾覃某妻子听讲覃茂宾覃某转给其的5万元是盗窃所得,委托其代为退赃5万元。3、证人陆某(陆显陆某的父亲)的证言,证实其帮被告人陆显陆某退还赃款5万元。四、辨认笔录及照片1、现场辩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梁关生梁某、覃茂宾覃某、陆显陆某分别对密谋、作案、转移赃款地点的指认情况。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三被告人相互指认及与证人互相辨认的情况。五、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梁关生梁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我与老板叶某一起住文源华都1单元2栋1102号房,有一天晚上老板放钱时我无意中发现他把钱藏在床底下的一个装衣服的袋子里。后来乘他出去我到他房间翻了床底的一个装衣服的袋子,看到有钱在里面。因来柳州时老板答应做茶叶生意后给我30%股份,现在门面装修好准备开业,老板叫我去找一家酒楼打工学管理,学好后再跟他做,明显是想推我走,我不甘心,想偷他的钱后再走。2015年10月4日晚上我去网吧上网,网上看到老乡覃茂宾覃某,把偷钱想法和他讲,他讲他想过来一起干,我们又在电话上聊这件事,他说他有朋友在柳州附近,有车子,偷钱后可以很快离开柳州,我说行。10月5号,覃茂宾覃某就到柳州,一会他朋友带着一个人开了一辆车牌号为桂M×××××的白色奥迪车来了,这两人是30岁左右男青年,其中一人手臂上有很大纹身,我都不认识。我们先是到“天悦”酒店开房,在房间里商量偷钱的分工,起初我讲钥匙给他们,等和老板出去他们进房间偷出来。覃茂宾覃某讲外人去偷容易被发现,由我去偷最安全,被发现就死不承认。10月6日上午11点左右,我乘老板不在家,到他房间里翻出床底的那个袋子,把钱偷了出来,钱一共16匝,其中10匝用胶圈捆在一起,另6匝是一把一把放的,每一匝一万,都用白纸条封好的。我把钱装进自己的背包后,打车到沙塘的一个诊所打针,打电话联系覃茂宾覃某过来。13时左右,覃茂宾覃某和他朋友开车到诊所找我,叫我一起走,我讲走的话老板会怀疑我的,叫覃茂宾覃某先走。覃茂宾覃某讲他朋友来了,钱分成三份,我讲偷得的有16万,我拿6万余下他们分,覃茂宾覃某也同意了。我就带钱上到他们车上,本来想直接将我的6万拿走,后来想还要回租的房住,老板发现我有钱就暴露了,就将钱一起拿出来交给了坐在后排的覃茂宾覃某,叫他拿钱走先,然后他们开车走了。我和覃茂宾覃某之前没有任何债务关系。6号那天分手后我身上没有钱,就打电话让覃茂宾覃某转1000元进我的卡里,以便出事后坐车走。2、被告人覃茂宾覃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5年10月8日供述;2015年10月5日我从广州坐高铁到柳州找梁关生梁某还钱,顺便在柳州玩,我还叫上宜州的朋友陆显陆某一起到柳州玩,当天下午陆显陆某和他的一个朋友一起开车到柳州和我碰面,一起开房住,在房内打牌玩,到了10月6日下午,梁关生梁某在陆显陆某朋友开的车上还了10万元钱给我,得钱后我就坐陆显陆某和他朋友的车至宜州市玩。我在2014年11月份开赌场时,梁关生梁某帮我放数,但把钱拿去赌输了。梁关生梁某还的钱我现在存在农村合作信用银行,卡被公安扣了。10月9日供述:2015年10月3日,我电话联系梁关生梁某。他讲他在柳州,让我来柳州找他玩,顺便还钱给我,因为他之前欠了我十五万元,然后我就打电话叫我朋友陆显陆某也来柳州玩。10月5日早上我从广州坐高铁,12时许到柳州,联系梁关生梁某他说他在沙塘,我坐出租车到沙塘找到梁关生梁某,当时他正在打针,打完针后,我就和他一起去找我亲戚了。这时陆显陆某也带他朋友过来,他朋友开的车,我们一起在我亲戚家吃饭后,陆显陆某的朋友带我们去一个酒店开房,在房间打了一下牌,晚上一起去吃了饭,梁关生梁某就回他租的房子住。10月6日中午梁关生梁某打电话叫我去沙塘的一个门诊找他,他还钱给我,我们就开车去沙塘找到了他,梁关生梁某拿了一个黑色的挎包出来,然后从包里拿出现金给我,都是红色一百元面额的,一沓有一万元这样,总共有十五万这样,我拿到钱后就叫陆显陆某的朋友开车走了。路上陆显陆某讲他最近欠钱,有困难,我就给了他五万元。到宜州后我找了一个农村信用社将剩下的10万元存起来,从里面转了5万给我儿子卡内,我妻子拿着我儿子的卡,我让她拿去还债。梁关生梁某从哪里得的钱我不知道,也没有问。3、被告人陆显陆某的供述。2015年10月7日供述:10月5日中午覃茂宾覃某从广东打电话讲他要来柳州这边玩,让我去柳州找他,我和朋友蓝某开了一辆小车去柳州找到他,到附近一家“天悦”大酒店开房睡了一下,晚上一起去吃饭,准备吃饭时覃茂宾覃某打电话喊了一个他在柳州的朋友(指梁关生梁某)来吃,饭后没去玩就回宾馆休息,他的朋友自己离开了。第二天覃茂宾覃某的朋友打电话过来讲他病了,让覃茂宾覃某去看他。我和蓝某、覃茂宾覃某一起到沙塘的一个诊所找到他的朋友,覃茂宾覃某和他朋友用我们听不懂的梧州话聊了半个小时这样。临走时那个朋友递了个黑色背包给覃茂宾覃某,覃茂宾覃某拿包后就和我们回宜州。车上高速路后覃茂宾覃某打开背包,包内有一个白色纸盒,打开后我见盒内满一匝一匝的100元纸币,大概有十几匝。我见覃茂宾覃某数钱也没有做声,后来覃茂宾覃某自己讲这笔钱的来历,他讲钱是一个老板的,该老板在外面做生意欠了别人一屁股钱,现在来柳州躲债并做点生意。他的朋友是老板的工仔,发现老板还有这么多钱所以就偷了过来。车子开到宜州城南广场附近,我讲我现在连抽烟的钱都没有,能不能分点给我用,覃茂宾覃某也没讲什么就从纸包里拿五匝共5万块给了我。车到城南服务站附近红绿灯处,覃茂宾覃某下车讲要存钱自己走了。晚上我打电话喊覃茂宾覃某和蓝某一起去吃饭,然后又去唱歌,夜了覃茂宾覃某自己去开房睡觉。今天早上蓝某打电话讲覃茂宾覃某被派出所抓了,我想他那笔钱出事了,怕连累自己,所以和蓝某一起到派出所来反映情况。10月9日供述:覃茂宾覃某打电话和我聊天时说过他有一个朋友帮一个有钱老板打工,现在那个朋友和老板有矛盾,想从那个老板身上捞钱来用,就是偷钱的意思。覃茂宾覃某叫我帮他的朋友从那个老板身上偷钱,我觉得是违法的,没有答应。10月4日覃茂宾覃某打电话和我说他在柳州,想到宜州来玩,叫我找车从宜州这边开车到柳州去接他,我找蓝某借了一辆奥迪一起开车到柳州接。5日16时许到柳州见到覃茂宾覃某,到天悦大酒店开了一个三人房休息。晚上和蓝某、覃茂宾覃某和他的朋友四人到附近吃饭,吃饭时基本上是覃茂宾覃某和他朋友用客家话聊天。饭后覃茂宾覃某的朋友回去,我们回酒店休息。第二天覃茂宾覃某的那个朋友打电话叫覃茂宾覃某去柳州沙塘的一个诊所看他,他在那里打点滴。我和蓝某、覃茂宾覃某退房后一起开车到沙塘的一个诊所找到他的朋友,就是和我们一起吃饭的那个朋友。他朋友打完点滴后就到诊所附近一个私人房拿了个黑色背包给覃茂宾覃某,当时我坐副驾,蓝某坐驾驶室,覃茂宾覃某坐后排,覃茂宾覃某把背包里东西都倒到一个纸箱里,我和蓝某见纸箱里全是一匝一匝的100元的人民币。覃茂宾覃某倒完后将背包还给他的朋友,然后跟我和蓝某开车离开柳州。路上覃茂宾覃某讲这笔钱的来历,是他那个在打点滴的朋友从一个有钱的老板那里偷来的。(在酒店的时候)覃茂宾覃某的朋友刚开始说给老板家里的钥匙给覃茂宾覃某,让覃茂宾覃某和我还有蓝某一起去老板家把钱拿出来,我和蓝某都觉得这样不好,不愿意去做,然后覃茂宾覃某的那个朋友就自己去那个老板家里把钱拿出来。10月10日供述:以前覃茂宾覃某和我说过他的朋友在柳州做工,老板总是骗他做工不给钱,就想去偷老板的钱,叫覃茂宾覃某一起去偷。10月5日覃茂宾覃某叫我和蓝某一起到柳州找他玩。我们在柳州天悦酒店一间房间见面,覃茂宾覃某的那个朋友也在场,当时覃茂宾覃某的那个朋友说把钥匙给覃茂宾覃某,让我们去偷,覃茂宾覃某觉得不保险,就说让他朋友自己去偷,偷得后再联系覃茂宾覃某帮他把钱带到宜州放着,等过一段时间再处理这笔钱。对于被告人梁关生梁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所盗窃财物梁关生梁某有部分支配权的意见。经查,叶某被盗款系以隐藏方式存放在叶某的床铺下,由被害人叶某掌握控制,叶某在发现款项被盗后第一时间即报案。被告人梁关生梁某因叶某曾答应给其股份未兑现心怀不满而起盗心,盗走款项之前未告知叶某,得手后采取了转移款项的行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始终未言及其对款项的所有、支配权。被告人陆显陆某的供述及证人蓝某的证言亦证实梁关生梁某与覃茂宾覃某在盗窃前作了预谋。且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梁关生梁某对钱款有部分支配权。故所辩解与所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梁关生梁某及其辩护人关于盗窃所得16万元已全部交给被告人覃茂宾覃某的辩解意见,经查,梁关生梁某在将赃款转交覃茂宾覃某时双方没有清点确认数额,覃茂宾覃某归案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覃茂宾覃某身上的物品,除覃茂宾覃某自行存入银行的10万元及分给陆显陆某的5万元外,未发现有相应的现金,亦未发现覃茂宾覃某消费了近万元的证据。而从梁关生梁某盗窃得手至交付款项给覃茂宾覃某的时间有近三个小时,梁关生梁某有充足的时间可以将部分赃款转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梁关生梁某已将16万元全部交给覃茂宾覃某,故本院亦不予采信此辩解。对于辩护人所提出的本案不区分主从及梁关生梁某自首的意见,经查,梁关生梁某是盗窃犯罪犯意的提起者,且是盗窃行为的实际实施者,而覃茂宾覃某及陆显陆某是预谋参与者、接应者、分赃者,各人所处的地位、作用有所不同,依法应当区分主从犯。梁关生梁某并非主动投案而是公安机关派员直接传唤归案,故此意见与所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覃茂宾覃某辩解未参与预谋,15万元为梁关生梁某归还的欠款,不知梁关生梁某款项来源的意见。经查,梁关生梁某在天悦酒店与覃茂宾覃某事先预谋的事实,既有证人蓝某的证言证实,又有被告人梁关生梁某在公安机关及庭审时的供述、被告人陆显陆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覃茂宾覃某参与了预谋。覃茂宾覃某未提供梁关生梁某欠款的证据,所主张的欠款也未得到梁关生梁某的认可,且其就欠款时间、数额方面的陈述前后矛盾。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陆显陆某辩解未参与盗窃预谋,不知款项来源、覃茂宾覃某分给其的5万元系借款的意见。经查,陆显陆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承认其参与预谋,明知款项的来源,被告人梁关生梁某的供述及证人蓝某的证言亦证实此事实,其在庭审中辩解与本案所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关生梁某、覃茂宾覃某、陆显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关生梁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覃茂宾覃某、陆显陆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覃茂宾覃某、陆显陆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覃茂宾覃某、陆显陆某的亲属代其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显陆某虽系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但未如实供述其所参与的盗窃事实,不属于自首。被告人梁关生梁某虽在庭审中辩解其对被盗款拥有部分支配权,但仍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盗窃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关生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7日起至2020年4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覃茂宾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7日起至2019年10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陆显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7日起至2018年10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暂扣于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柳长责任区大队的人民币五万元,由暂扣机关退还被害人叶来兴;已冻结的被告人覃茂宾覃某名下银行卡(卡号:62×××55,余额51280.03元)内款项予以扣划,全部退赔给被害人叶来兴。五、责令被告人梁关生梁某、覃茂宾覃某、陆显陆某共同退赔被害人叶来兴人民币八千七百一十九元九角七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广辉人民陪审员  陈桂兰人民陪审员  谢云秀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慧妮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