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4民初1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1539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贝绍芝,山东省东阿法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52501106736。被告邵某甲,男,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超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贝绍芝,被告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在天津市打工时相识,婚前了解不深。××××年××月××日生育一女,叫邵某乙。××××年××月××日,原、被告在沈丘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被告显现出好逸恶劳、嗜好烟酒,没有主见,听信其母亲。被告的工资收入除留一部分自己挥霍外,将剩余的都交给其母亲,对原告及其孩子不管不问,不履行家庭义务。原告对其劝阻,被告还对原告实行家庭暴力,不让原告回娘家。2015年农历腊月27日,原告以小孩上学急需用钱,被告才允许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原告至今未归。至此,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达到离婚条件。要求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邵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依法均担;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邵某甲辩称:一、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的感情一直很好,一起打工的工友都知道。被告除偶尔抽几支烟外,没有其他不良嗜好。被告打工赚钱,每月工资都是原告领取,除给被告少许零花钱外,其余工资均是原告保管,并由原告支出。结婚几年来,春节期间,被告都会陪同原告带着孩子去看望其父母,在其父母家某上20余天。孩子自出生后一直由被告母亲看管,原、被告没有给过母亲钱。原告自2015年春节过后才开始在家照看孩子,被告在外打工挣钱,每月的工资除留少许零用外,其余全部寄给原告。今年春节,原告回去看望其父母,说没有钱,被告让其嫂子往原告的银行卡上汇去5000元,被告的妹妹转去4000元,被告的父亲给原告现金2000元。原、被告发生矛盾的原因是原告让被告将户口转到原告娘家处,被告没有同意而引起。二、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感情一直很好;婚后从没有生过气、打过架,夫妻双方感情现在尚未破裂。原告起诉被告只是一时生气,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做和好调解工作,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邵某甲于2006年年初在天津市打工时相识,后确立了恋爱关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邵某乙,××××年××月××日在沈丘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手续。李某某与邵某甲婚前感情尚好,婚后因家务琐事生过气。2016年春节前,李某某带着女儿邵某乙回娘家过春节未归。现李某某以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经常生气,邵某甲对其及孩子不管不问、不尽家庭义务为由,提起诉讼,引起纠纷。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身份证件、证明、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是夫妻双方离婚的必要条件。原告李某某提出与被告邵某甲离婚,没有提交能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材料,且被告邵某甲坚决不同意离婚。从庭审中可知,原、被告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过矛盾,但这是生活中不可避免的情况,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理解、关心、包容,多换位思考问题,多从有利于子女的成长、教育考虑,付出各自实际行动,是能够培养出夫妻深厚感情,继续共同生活的。故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超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夏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