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7503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林玉与吉林省白河林业局、吉林省白河林业局东方红林场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白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玉,吉林省白河林业局,吉林省白河林业局东方红林场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7503民初134号原告:林玉,女,1968年2月27日生,汉族,白河林业局买断职工,住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被告:吉林省白河林业局,住所地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江礼家,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孙锡娜,白河林业局司法局干部。被告:吉林省白河林业局东方红林场,住所地吉林省安图县。负责人:张达斌,白河林业局东方红林场厂长。委托代理人:赵海明,男,1977年10月6日生,汉族,吉林省白河林业局东方红林场书记,住吉林省安图县。原告林玉与吉林省白河林业局(以下简称白河林业局)、吉林省白河林业局东方红林场(以下简称东方红林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林玉诉称:1999年3月,因本人向白河林业局提出建议,企业不适合从事种植木耳项目,导致白河林业局不给本人安排工作及发放工资,造成本人生活困难。要求二被告依据白河林业局在岗职工现行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损失79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规定,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劳动争议案件,申请劳动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林玉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申请劳动仲裁。林玉应在期限内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据此,林玉主张白河林业局、东方红林场给付工资795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审判员 陈琳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檀义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