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04执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夏麒麟与谭志军、李德、耿浩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麒麟,谭志军,李德,耿浩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304执515号申请执行人夏麒麟,男,汉族,1963年1月15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市。被执行人谭志军,男,汉族,1966年3月4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市。被执行人李德,男,汉族,1964年11月26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市。被执行人耿浩平,男,汉族,1966年9月10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3民终119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谭志军、李德、耿浩平须在上述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夏麒麟120500元。因被执行人谭志军、李德、耿浩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谭志军、李德、耿浩平银行存款125618.6元(案款1205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117.6元、案件受理费2260元、申请执行费1741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远审 判 员 吕军锋代理审判员 肖 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龙永康附件:本裁定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