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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民终2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许凤林与蒋永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永利,许凤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民终22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永利,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凤林。委托代理人齐亚钦,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永利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永利,被上诉人许凤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齐亚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2月6日许凤林与蒋永利签订楼房买卖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卖方蒋永利,买方许凤林,经双方协商,卖方愿将三利大街中段路东两间三层楼房卖给买方,房价定为捌拾万元整。该楼房目前只有房产证,没有土地证。如果买方以后需要办理过户手续(重新办理房产证),费用由买方承担,此协议签订以前的有关此楼房的一切纠纷,由卖方负责,与买方无关。并有买卖双方签名。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蒋永利,该房产证由许凤林持有,许凤林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其与蒋永利的通话录音一份,并有录音整理材料,证实蒋永利已收到许凤林80万元,蒋永利对双方签订的楼房买卖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许凤林并未将购房款全额给付,故认为合同无效;蒋永利对许凤林提交的录音材料不予认可,当庭提出要求对该录音是否剪辑过要求进行鉴定,后蒋永利又提出对此不再申请鉴定。蒋永利提交中国工商银行的历史明细数据查询单,证实许凤林只是给付25万元购房款,许凤林对此不予认可。另查明,许凤林所诉房产现由许凤林对外出租,由许凤林收取租金。上述事实有楼房买卖协议书、房产证、录音材料及庭审笔录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07年2月6日签订楼房买卖协议书,双方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双方签订的楼房买卖协议依法成立,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许凤林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该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录音资料一份,蒋永利对该录音资料不予认可,其亦不要求鉴定,故其认为许凤林未支付房款的说法无相关证据证实,结合该房产现状既由许凤林对外出租,亦由许凤林收取租金,双方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许凤林所诉房产的所有权归许凤林所有,蒋永利应配合许凤林进行房产过户登记。蒋永利在答辩中主张许凤林所诉已过诉讼时效,因许凤林所诉系不动产物权请求权,其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故对蒋永利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蒋永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配合原告许凤林对诉争房产进行房产过户登记。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蒋永利负担。”判决后,上诉人蒋永利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2、关于录音不鉴定是上诉人去移动公司调取证据时,移动公司工作人员答复:此录音已经超时限,通话时间及内容只能保留半年,移动公司无法调取;3、被上诉人自2007年至今共9年占用我的房没给过房租,至今已收了共计50万元的房租;4、依法责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剩余购房款55万元。首先,原审法院的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仅支付了25万元尚欠55万元未付,关于录音的证据材料不能简单的予以认定,录音可以删减或制造,该制成的录音记录时间长达5分51秒,被上诉人仅整理出2页半的书面内容,显然时间于内容有差异,上诉人认为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违背民诉法对视听资料的真实性以及合法性要求。其次,原审法院的判决书适用法律不当。最后,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上诉人单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得到共有人同意,如果没有得到共有人同意,上诉人的买卖行为违背了法律规定,损坏了共有人的合法权利,不应受法律的保护。为此,请二审法院重新审理,作出公正判决。买卖协议无效,返还房租款,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被上诉人许凤林答辩称,第一项上诉请求有两项问题,请求不明没有说是发回重审还是二审改判。第二是没有法律依据。第二到四项请求不是一审判决事项,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7年2月6日签订的楼房买卖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其单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未得到共有人同意,主张合同无效。该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买卖合同成立后,上诉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配合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故一审判决上诉人配合被上诉人办理过户手续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主张已经全部支付房款,上诉人认可支付25万元,对双方争议的55万元,上诉人一审时未提起反诉,亦未就此55万元的诉讼时效是否中断过举证证明,故对此项上诉理由,本案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房租款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此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令上诉人配合被上诉人对诉争房产进行房产过户登记并无不妥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蒋永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舒淼代理审判员  翟乐光代理审判员  王 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佟铁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