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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22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孙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民初74号原告孙某(孙艳莉、孙艳利),女,生于1978年2月1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征祎,中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生于1976年9月2日,汉族。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征祎、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8日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长子张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张某丙。因婚前认识时间短,原告对被告不了解,婚后发现被告爱喝酒,并且酒后经常找事,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顾,为此经常生气吵架。2015年1月,原告实在没有办法同被告生活了,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庭上,被告也认识到错误,并给原告书写保证书,保证以后不再喝酒,不再吵架,好好工作多多挣钱养家,每月拿2000元给原告,如果做不到再离婚时净身出户。当时原告看在孩子面上,答应看被告的表现,同意撤诉。原告撤诉后,被告仍然我行我素,每天醉生梦死,原告对被告已经彻底失望。为此原告起诉,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张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0元至十八周岁止,婚后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提供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2、中牟县公安局大孟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的身份信息;4、保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未履行保证书中的承诺。被告辩称:自从上次原告起诉离婚撤诉后,被告没有喝酒。原告经常和被告吵闹,被告心情不好了,偶尔会喝酒。被告不是啥都不干,也洗衣服、做饭。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抚养两个儿子,原告每月支付两个儿子抚养费1500元。共同财产,老家的房子一套,县城的房子一套,进行评估,平均分割,被告要老家的房子,县城的房子如果价格高,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折价款。被告提供证据的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甲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长子张某乙。××××年××月××日,双方生育次子张某丙。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中牟县青年路39号院公安局家属楼北楼3单元5层西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牟房权证字第××号)、大孟镇土寨村两层楼房。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孩子,现双方离婚,双方均要求抚养两个孩子。结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考虑张某乙的意见,张某乙随原告生活,张某丙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原、被告各自理。原、被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双方陈述的房屋价值不一致,且差距较大,同时双方均不认可对方陈述的房屋价值。本院告知双方是否申请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双方均表示不申请评估。涉案房屋价值不确定,本院无法进行分割,故本案对双方共同财产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张某乙随原告孙某生活,原、被告婚生子张某丙随被告张某甲生活,抚养费原、被告各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缴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吉昌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人民陪审员  刘松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