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二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杨振波与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振波,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二初字第98号原告杨振波。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经济开发区现代物流中心园区。法定代表人谢硕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玉胜,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振波与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振波、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玉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振波诉称,2010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滨博004382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滨州中博国际商贸城滨州中博国际商贸城第2幢1层Axxxx号商品房一套,房款为285923元,交房日期为2010年6月30日前。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房款285923元,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也没有交付房屋。请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退还给原告购房款285923元;支付原告违约金2859元(购房款的1%)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放弃违约金,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285923元为基数,自合同签订之日即2010年5月14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涉案房屋2014年8月5日已经竣工验收,并符合交房条件,并且能够办理房产证;原告的合同解除权发生之日为2010年12月30日,自此以后一年的时间内原告未行使解除权,故原告无权单方要求解除合同,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原告杨振波(买受人)与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滨博004382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位于滨州中博国际商贸城滨州中博国际商贸城第2幢1层Axxxx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50.25平方米,房屋价款为285923元;付款方式为2010年4月28日买受人一次性付清;出卖人于2010年6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出卖人逾期交房不超过180日,出卖人自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第二日起,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交房超过18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书到达之日起30日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房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第二日起,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杨振波于2010年4月8日一次性付清房屋价款为285923元。2014年8月5日,滨州中博国际商贸城2#楼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2015年1月21日,该2#取得房产证,证号为滨字第2015010752号。上述事实,由原告杨振波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正式销售协议签署运转单、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交的房产证复印件、建设工程竣工规划合格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杨振波与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杨振波已按合同约定交纳首付款,并按合同约定从银行贷款付清剩余房款,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于2010年6月30日向原告杨振波交付具备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涉案房屋于2014年8月5日通过竣工验收后即符合交房条件,原告杨振波未提供其向被告催告履行的证据,其应自2010年12月30日后一年内行使解除权,期限届满原告未行使解除权,原告的该权利消灭。庭审中,本院已向原告释明原告应变更诉讼请求,而原告坚持不变更。故原告杨振波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被告退还全部购房款285923元及利息(以285923元为基数,自合同签订之日即2010年5月14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振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2元,由原告杨振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金锋人民陪审员 王庆奎人民陪审员 甄秋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牛玮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