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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1民初3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陈瑞迪与宋冠、刘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瑞迪,宋冠,刘兴,马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3589号原告陈瑞迪,男,汉族,1981年2月16日出生,住任城区。委托代理人田中田(特别授权),山东眀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傲然(特别授权、实习),山东眀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冠男,男,汉族,1989年12月26日出生,住任城区。被告刘兴,男,汉族,1972年4月14日出生,住任城区。被告马伟,女,汉族,1971年12月6日出生,住任城区。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文娟(特别授权),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瑞迪与被告宋冠男、刘兴、马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莉莉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中田、杨傲然,被告宋冠男、刘兴、马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文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瑞迪诉称,2014年10月9日,被告宋冠男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刘兴、马伟以其共有的古槐辖区洸河小区2号楼东四单元二层中户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三方签订了《民间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约定了抵押人的抵押担保范围及责任,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当天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钱款转到被告宋冠男的账户中。借款到期后,被告宋冠男于2015年4月21日偿还了利息27600元,于2015年7月21日偿还利息26000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再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宋冠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4年10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刘兴、马伟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二、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刘兴、马伟用于抵押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上述诉讼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共同辩称,对于借款、担保及抵押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借款数额有异议,实收借款本金17.58万元,被告宋冠男已经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0.36万元,应当予以扣减,同意偿还下欠本金108787元。原告陈瑞迪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证据一、《民间借款抵押合同》一份,证明:1、原、被告共同签订的《民间借款抵押合同》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2、被告宋冠男于2014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率为2%,及约定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事实。3、被告刘兴、马伟作为抵押人以其拥有所有权并有权处分的位于济宁市古槐辖区洸河小区2号楼东四单元二层中户的合法房产以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人宋冠男归还借款的担保。证据二、房屋他项权证一份(济宁市房他证字第20140077**号),证明:被告刘兴、马伟作为抵押人以其拥有所有权并有权处分的位于济宁市古槐辖区洸河小区2号楼东四单元二层中户的合法房产以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了原告,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为此房地产的抵押权人。证据三、《借条》一份(2014年10月9日签订),证明:1、被告宋冠男于2014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率为2%,及约定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事实。2、被告刘兴、马伟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2年,担保范围及于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3、借条约定: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证明被告宋冠男已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20万元。证据四、个人活期账号交易明细两张,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于2014年10月9日及次日将约定的款项给付了被告宋冠男,其中转账175800元,现金是24200元。三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因年利率超过24%,该约定应当无效,同时该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有意向向原告借款20万元,但不能证实被告实收20万元。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实被告实收20万元,该份借条出具时间为2014年10月9日,而当天原告仅向被告宋冠男汇款5万元,于10月10号汇款125800元,因此在签订该份借条时,被告并没有收到20万元的借款本金;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该份证据也证实了原告仅向被告宋冠男支付了175800元。三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证据一、宋冠男名下卡号为62×××87交通银行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2日银行流水两张;证明原告实际支付借款本金175800元。证据二、书证一组:1、2015年4月21日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证三张;证明被告宋冠男于2015年4月21日向陈瑞迪名下卡号为62×××15农行卡存款27600元。2、2015年7月21日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证三张;证明被告宋冠男于2015年7月21日向陈瑞迪名下卡号为62×××15农行卡存款26000元。3、2015年11月21日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证三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11月21日向案外人郑丽芳名下卡号为62×××61农行卡存款26000元。另补充事实:被告宋冠男于2015年1月11日以现金的形式通过中间人魏某向原告还款24000元。以上被告共计还款103600元。原告陈瑞迪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实际已经向被告放款20万元整,其中24200元是给的被告宋冠男现金;对于证据二,被告宋冠男于2015年4月21日和2015年7月21日转给陈瑞迪的两笔利息分别为27600元和26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于2015年11月15日三份农业银行的交易回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认可收到被告所主张的还款26000元;对被告所主张于2015年1月11日已偿还24000元现金,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也不认可。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三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来源合法且内容与本案相关联,应当确认为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共同签订《民间借款抵押合同》并就抵押房产办理他项权证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均加盖了银行业务章,且载明的相关内容相印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和2014年10月10日共向被告宋冠男转账支付借款175800元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二-(1)、(2)与原告认可的收到宋冠男于2015年4月21日还款27600元和2015年7月21日还款26000元的事实相印证,与本案相关联,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承认于2015年11月21日向案外人郑丽芳还款26000元,又不能举证证明该还款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不认可,故不能确认该证据的证据力,对被告主张的证明对象不予采信。另被告主张于2015年1月11日已向原告偿还24000元现金,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承认款项交付给中间人魏某而没有直接交付本案的原告,其也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是原告指示其向魏某还款,故该主张事实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基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基本案件事实:2014年10月9日,被告宋冠男作为借款人(甲方)、原告陈瑞迪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乙方)、被告刘兴、马伟作为抵押人(丙方)共同签订《民间借款抵押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一、借款用途甲方所借之款项应当用于生意周转;第二条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第三条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0月9日起到2015年4月8日止;第四条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2%;第十一条抵押物抵押人自愿以其拥有所有权并有权处分的位于济宁市市中区洸河2号楼东四单元二层中户的合法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古字第××号)以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借款人归还借款的担保。同日,被告宋冠男作为借款人,被告刘兴、马伟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宋冠男从陈瑞迪处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圆整,即(200000.-)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共6个月,利率为每月2%,全部本息于2015年4月8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欠款及利息,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每天支付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10%。担保人确认:本人自愿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2年。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出借人实现债务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注:1、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2、如借款人提供虚假信息、死亡、失踪或者是电话联不上出借人有权向借款及担保人随时收回借款,利息不退。3、如出现任何经济纠纷由出借人居住地人民法院受理。4、借款人及担保人需认真解读本借据并完全同意后签字,签字后借据立即生效,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当日,原告向被告宋冠男交通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次日,原告陈瑞迪就被告刘兴、马伟抵押的房产(古槐辖区洸河小区2号楼东四单元二层中户)取得了济宁市房他证字第20140077**号他项权利证。2014年10月10日,原告又向被告宋冠男银行账户转账1258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宋冠男于2015年4月21日向原告还款27600元,于2015年7月21日向原告还款26000元。2016年3月31日,原告以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共同签订《民间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表示,约定的相关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宋冠男出借20万元的义务,但银行转账凭证仅能证明实际支付175800元;其主张另行支付现金24200元,没有提供足以证明的相关证据,被告抗辩24200元为原告提前扣除的利息和管理费,与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基本一致,也较符合民间借贷提前扣息的常规做法;另原告承认于签订《借条》的当天仅向被告宋冠男转账5万元,客观上并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故合同约定的“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已无任何意义,也不能以此作为原告向被告履行支付借款20万元的证明;综上分析,本案原被告之间最初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75800元。关于被告宋冠男下欠借款本金的认定: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4月21日共计192天,合法利息为175800×2%×192天÷30天=22502元;被告宋冠男于2015年4月21日向原告实际还款27600元,扣除应偿还的利息22502元,多还款5098元应当冲减本金,则至此本金应为170702元;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7月21日共计90天,合法利息为170702×0.02×3个月=10242元;被告宋冠男于2015年7月21日又向原告还款26000元,扣除应偿还利息10242元,多还款15758元应当冲减本金,则至此本金应为154944元。被告宋冠男作为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494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自2015年7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宋冠男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0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的诉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刘兴、马伟在《借条》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并承诺“本人自愿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2年。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出借人实现债务的费用。”系其真实意思表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双方担保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宋冠男未能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刘兴、马伟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兴、马伟对被告宋冠男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冠男追偿。被告刘兴、马伟按照与原告签订的《民间借款抵押合同》将其共有的古槐辖区洸河小区2号楼东四单元二层中户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宋冠男到期未能清偿债务时,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要求确认对该抵押房屋的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冠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瑞迪借款154944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刘兴、马伟对第一项确认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宋冠男追偿。三、在被告宋冠男到期未清偿债务时,原告陈瑞迪有权依法以古槐辖区洸河小区2号楼东四单元二层中户的房屋(房权证古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陈瑞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宋冠男、刘兴、马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莉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