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民终1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松义、林凡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松义,林凡仕,王延高,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长海,李至娥,徐子国,李至龙,王全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13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松义。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凡仕。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延高。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德波,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东关路43号。法定代表人苏长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超,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长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至娥。原审被告徐子国。原审被告李至龙。原审被告王全富。上诉人胡松义、林凡仕、王延高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榆农商行)、苏长海、李至娥、原审被告徐子国、李至龙、王全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5)赣商初字第00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胡松义、林凡仕及其与王延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德波,被上诉人赣榆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苏长海、李至娥,原审被告徐子国、李至龙、王全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赣榆农商行一审诉称:借款人苏长海于2013年1月12日在赣榆农商行马站分理处借款200000元,约定期内利率为年利率12.88%,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5.367计息,借款由李至娥、胡松义、徐子国、王全富、王延高、林凡仕、李至龙提供担保,定于2013年7月10日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苏长海至今未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苏长海、李至娥、胡松义、徐子国、王全富、王延高、林凡仕、李至龙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罚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李至娥一审辩称:担保属实。胡松义、王全富、王延高、林凡仕一审辩称:2012年12月22日,赣榆农商行与苏长海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借款用途是购买渔网,但赣榆农商行与苏长海恶意串通,以该笔借款偿还之前的贷款。2013年1月12日,赣榆农商行通过欺骗的手段又骗李至娥到赣榆农商行处办理放款手续,但苏长海没有收到该笔贷款,故答辩人不承担担保责任。徐子国一审辩称:我不承担担保责任,当时签字是帮忙的,不知道担保责任。李至龙一审辩称:在苏长海借款前,我已经向赣榆农商行书面提出撤回担保,我不承担担保责任。苏长海一审未作答辩。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苏长海作为借款人、李至娥、胡松义、徐子国、王全富、王延高、林凡仕、李至龙作为担保人与赣榆农商行作为贷款人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落款处的签约日期显示为“2013年1月12日”,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人(苏长海)向贷款人(赣榆农商行)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李至娥、胡松义、徐子国、李至龙、王全富、王延高、林凡仕)自愿为借款人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但任何一笔提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本条所确定的借款额度使用期限的终止日。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第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3.8%,如遇利率调整,按每笔贷款同期同档次利率执行;第四条约定借款人取得的贷款资金,存入如下账户:账户名称苏长海,账号为3207×××17,贷款资金的支付方式为借款人自主支付: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并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第九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第十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该合同签订后,苏长海向赣榆农商行出具委托书,委托书显示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7日,内容为“马站农商行领导你好:我苏长海全权委托我配偶李至娥代理我处理马站农商银行贷款业务。请贵行领导给办理。委托人:苏长海2012年12月17日”,委托人签名处“苏长海”的签名上加按了指印。该委托书的背面加附了苏长海的身份证复印件。2013年1月12日,赣榆农商行分两笔将合同约定的500000元借款发放至被告苏长海3207×××17的账户中,一笔为300000元,一笔为本案的200000元。本案的借款200000元由李至娥出具借款借据给赣榆农商行,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用途为“购废网”,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2日至2013年7月1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88%。后李至娥在转账凭条中签名将两笔借款合计500000元转入客户为“苏兆华”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赣榆农商行于2015年7月13日通过系统自动扣收苏长海账户存款50元用以偿还借款本金。尚欠本金199950元及利息、罚息至今未还,双方因此产生诉争。一审庭审中,李至娥、胡松义、徐子国、王全富、王延高、林凡仕、李至龙对落款日期为2013年1月12日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其本人的签名均无异议,但对2012年12月17日苏长海向赣榆农商行出具委托书中的签名的真伪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相关比对材料及预交鉴定费用。一审法院认为:苏长海作为借款人,李至娥、胡松义、徐子国、王全富、王延高、林凡仕、李至龙作为担保人与赣榆农商行作为贷款人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李至娥、胡松义、徐子国、王全富、王延高、林凡仕、李至龙对该合同担保人签字处中其本人的签名均无异议,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和借款期限内,苏长海出具授权委托书给赣榆农商行,委托其妻子李至娥办理贷款手续,赣榆农商行于2013年1月12日按约将500000元借款分两笔汇入苏长海的账户,其中包括本案的借款200000元,由苏长海的委托代理人李至娥出具借款借据交赣榆农商行持有,李至娥、胡松义、徐子国、王全富、王延高、林凡仕、李至龙对该委托书中苏长海的签名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视为对其举证权利的放弃,即本案双方200000元的借款关系真实有效。借款到期后,苏长海应按约偿还借款,其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苏长海尚欠赣榆农商行借款本金199950元及约定的利息、罚息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李至娥、胡松义、徐子国、王全富、王延高、林凡仕、李至龙作为担保人在《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签字,自愿为苏长海的借款提供担保,苏长海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款,赣榆农商行可以要求债务人苏长海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李至娥、胡松义、徐子国、王全富、王延高、林凡仕、李至龙均应在其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对赣榆农商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徐子国辩称其在合同上签字的时候不知道要承担担保责任,徐子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作为担保人在本案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其应当知道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故对徐子国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李至龙辩称其曾向赣榆农商行要求撤销其担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赣榆农商行对此予以否认且并未同意李至龙撤销其担保,故李至龙仍应作为担保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对李至龙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胡松义、王全富、王延高、林凡仕辩称,赣榆农商行与苏长海诱骗其四人在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归还苏长海以前的贷款,损害借款人及担保人的合法权益,其四人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胡松义、王全富、王延高、林凡仕对涉案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其本人的签名均无异议,胡松义、王全富、王延高、林凡仕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作为担保人在担保借款合同中签字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胡松义、王全富、王延高、林凡仕并未举证证明其四人系受赣榆农商行及苏长海的诱骗。同时本案的借款200000元发放至苏长海的账户后,由苏长海的委托代理人李至娥将包括本案200000元借款在内的500000元款项转账至案外人苏兆华的账户中,故对胡松义、王全富、王延高、林凡仕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苏长海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赣榆农商行支付借款本金199950元及约定的利息、罚息;二、李至娥、胡松义、徐子国、王全富、王延高、林凡仕、李至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苏长海、李至娥、胡松义、徐子国、王全富、王延高、林凡仕、李至龙负担。上诉人胡松义、林凡仕、王延高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1.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错误,上诉人发现苏长海跑路后,多次找赣榆农商行反映情况,要求撤回担保,但未引起赣榆农商行的重视,反而继续发放贷款,足以认定借款人与赣榆农商行工作人员存在串通,骗取担保人担保的结论;2.赣榆农商行提交的苏长海签发的委托书,赣榆农商行无法核实该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该委托书一书多用,与常理不符,作为受托人的李至娥亦否认受托的事实,同一天出具的两份委托书用于两笔不同时间的贷款业务显然不妥,对于两份委托书上诉人均持有异议,证明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责任在赣榆农商行,赣榆农商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判决上诉人不承担担保责任。三、一审程序不当。1.本案与(2015)赣商初字第00742号案件借款发生时间,借款主体,担保主体均高度一致,两案虽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但宜合并审理并作出一致认定;2.2015年11月13日,王延高按照一审法院要求的期限届满前递交了鉴定申请书,各上诉人一同前往法院与承办人当面谈话并制作笔录,一审判决却认定未在规定时间递交书面申请、比对材料及预交鉴定费用,明显无视事实。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又补充了本案所涉贷款已经超过保证期,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赣榆农商行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1.关于委托书,我行认为其代理手续合法有效,且上诉人对授权委托书的真伪提出异议后,也并没有向法庭申请鉴定,视同对授权书真实性的认可。此外,苏长海、李至娥是夫妻关系,夫妻一方在不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的情况下没有代理手续也是可以进行代理的;2.担保人胡松义、王延高、林凡仕认为自己不具备担保能力,申请撤回担保并告知我行工作人员,我行仍旧违规发放贷款,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是错误的。我行工作人员在充分进行贷款前期调查后依法与借款人及担保人签订了贷款合同,符合贷款发放程序及贷款发放标准,并且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内,借款人根据经营需要,有权合理支配使用自己的借款,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借款人已无法偿还借款的前提下,不能单方面终止贷款业务,上诉人认为苏长海已跑路,并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并且苏长海只是外出打工并未跑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一审法院在判决中适用《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以及《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及《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是完全正确的,上诉人应按双方订立合同的约定承担借款及担保责任;2.上诉人认为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认定本案合同无效及《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认定合同无效、存在借款人与担保人串通骗取担保人担保,进而不承担担保责任是错误的,一是上诉人没有相关事实依据,二是本行有充分证据支持自己的观点,应当不予采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苏长海、李至娥、原审被告徐子国、李至龙、王全富二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3年1月12日赣榆农商行与苏长海、李至娥、胡松义、徐子国、李至龙、王全富、王延高、林凡仕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已被生效的(2016)苏07民终313号民事判决确认有效。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李至娥在本案中有无代理苏长海办理贷款的权限;二、赣榆农商行与苏长海是否有恶意串通骗取上诉人担保的事实;三、涉案《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四、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五、上诉人的担保责任是否超过保证期间。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2012年12月17日的委托书系苏长海对2012年12月21日贷款办理授权委托,对本案所涉贷款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苏长海于2012年12月17日出具了两份办理贷款的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并未明确指定用于2012年12月21日贷款办理,且李至娥系苏长海妻子,该笔贷款亦按约汇入合同约定的苏长海贷款账户,故李至娥代理苏长海办理本案所涉贷款的行为并无违反法律规定之处,合法有效,故上诉人该上诉观点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主张赣榆农商行与苏长海恶意串通骗取担保人提供担保,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涉案《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已被生效的(2016)苏07民终313号民事判决确认有效,且上诉人称涉案合同存在无效的事由证据不足,故本院依法确认涉案《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上诉人称涉案《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无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称,本案所涉事实与证据与(2015)赣商初字第00742号案件的借贷发生时间、借款合同主体、担保合同主体等均一致,两案宜合并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与(2015)赣商初字第00742号案件所涉系两笔贷款,两案并非必要共同诉讼,一审审理程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关于鉴定的问题,一审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反映材料》明确表示不再申请对涉案《委托书》进行鉴定,故一审法院未启动鉴定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涉案《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涉案借款借据载明还款计划为2013年7月10日还20万元,故保证期间应为2013年7月10日起两年,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15年4月17日,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上诉人胡松义、林凡仕、王延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文博审 判 员 刘 扬代理审判员 任 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黎明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