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03民初2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3民初2494号原告:周某甲,女,197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陈从雪,女,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告:李某,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周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从雪、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年××月在大通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现有两个孩子。婚后感情尚可。2007年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原告努力规劝,被告不但没有与第三者断绝往来,反而对原告实施家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甲,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带领抚养,被告支付一人的所有费用(生活费、教育费)。当庭变更抚养费为: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3、现居住房由原告和两个孩子居住,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4、所欠债务平均偿还,贷款平均支付;5、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的过错赔偿金。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经起诉离婚,后撤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2007年及2008年被告给原告写的三份保证书,证明被告有婚外情及对原告实施家暴的情况。被告认可书写三份保证书,认为写保证书是被迫的。本院予以确认。5、证人余某的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是因为被告有婚外情。被告认为证人未到庭,证明无法采信。本院不予确认。6、CT报告单,证明原告遭受被告家暴。被告对CT报告单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殴打所致。7、小灵通手机,证明被告与第三者发生暧昧关系后的通话及信息,被告有婚外情的事实。被告认为其记不得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8、2015年11月被告辱骂原告的录音,证明被告有婚外情后对原告进行辱骂。被告认为其记不得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9、房产证,证明原、被告婚后拥有甲房屋一套。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证人证言,证人王某证明原、被告曾经在其家吵过架。证人陈某证明原、被告为买房曾借其2万元并已经归还的事实,及证明其看过原告弟弟借给原告10万元汇款单的事实。证人周某乙证明听原告经常在其面前说其弟弟借给其10万元。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证人是听来的。本院认证如下:证人王某证明原、被告曾经在其家吵过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人陈某证明原、被告为买房曾借其2万元并已经归还,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其曾看过原告弟弟借给原告10万元汇款单,系孤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人周某乙的证言系传来证据,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李某辩称:如果条件允许我同意离婚,我带男孩,原告带女孩,房屋贷款到2017年才能还完,我愿意将阳光国际城的房屋过户到孩子名下。乙房子是我婚前财产,我卖后,买的甲房子。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主体资格。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1997年房改房的收据及2012年卖房的发票,证明九龙岗的房子是其婚前个人财产,房屋卖了97680元。原告有异议,认为这房子是婚前其借1.5万元购买的,钱是婚后还的。实际卖了7.7万元,9万元是房产局的评估价。原告代理人认为单位出具的收据,不具有真实性,收据不代表房屋的所有权。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在淮南市大通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孩子,婚生女李某甲,2003年8月29日出生,婚生子李某乙,2008年2月15日出生。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牢固,婚后感情也尚可,由于双方近期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因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恶化。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离婚。另查明:原告周某甲于2015年曾起诉来院请求离婚,后申请撤诉,本院以(2015)田民诉前调字第0061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周某甲撤回起诉。再查明:双方婚后购买位于淮南市田家庵区甲房屋一套,尚有部分贷款未还。被告认可为买房借原告弟弟5万元尚未归还。被告辩称其尚有借款9万元未还,原告对此借款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李某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也尚可。近年来双方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加之孩子尚小,需要父母共同关心爱护,故双方应当克服自身缺点,维护好夫妻关系。再者,2015年原告起诉离婚并主动撤诉,双方已经和好,其提交2014年的CT报告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递交的被告于2007年、2008年书写的保证书不足以证明近年来被告尚存在过错行为,证人余某未到庭作证,其证词本庭不予确认,证人王某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人陈某证明原告弟弟借给原告10万元不具有证明力,证人周某乙证明听原告经常在其面前说其弟弟借给其10万元系传来证据,本庭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婚后其借款9万元,原告对此借款不予认可,被告无证据证明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该9万元属于被告个人债务。综上,对原告周某甲关于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的稳定和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茹文君人民陪审员 刘艳芝人民陪审员 陈思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广霞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