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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21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丈子信用社与柴柏松、李桂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丈子信用社,柴柏松,李桂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1民初435号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丈子信用社法定代表人李青泉,职务:主任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1805402410X。地址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朱丈子乡朱丈子村。委托代理人王如,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满族,银行职员,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被告柴柏松,男,1995年3月2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李桂宝,男,1960年3月26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丈子信用社与被告柴柏松、李桂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丈子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如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丈子信用社的负责人李青泉、被告柴柏松、李桂宝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柴柏松于2012年9月30日在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丈子信用社贷款50000元,利率执行月利率10‰,逾期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9月29日。被告李桂宝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同到期后,经我单位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柴柏松偿还借款本金49990元及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保证人李桂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柴柏松、李桂宝未出庭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2年9月30日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据2、2012年9月30日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据3、2012年9月30日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13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相互印证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综上,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被告柴柏松向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丈子信用社借款50000元,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书》、《借款借据》、《保证合同书》,其中约定:被告柴柏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29日止;借款用途为建房;利率为月利率:10‰,借款人未按期还款的罚息为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被告李桂宝与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丈子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书》中约定:被告李桂宝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柴柏松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等。原告依约贷给被告柴柏松贷款50000元,但此笔贷款至2013年9月29日已到还款期限。被告于2014年2月13日偿还贷款本金10元,现下欠本金49990元。经原告催收,并于2015年8月26日对被告柴柏松、李桂宝分别下达贷款催收通知书,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柴柏松偿还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丈子信用社借款本金49990元及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桂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书》、《借款借据》、《保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法,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当依照该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被告亦应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到期还款及担保义务,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方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贷款人对逾期偿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被告李桂宝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书》中约定双方的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被告柴柏松的借款期间为2012年9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29日止,被告李桂宝的担保期间应为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但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丈子信用社于2015年8月26日向被告柴柏松、李桂宝下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根据第34条之规定,被告李桂宝的担保期间应自2015年8月26日起重新计算。故,被告李桂宝的保证期间为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故,被告李桂宝的担保尚在保证期间。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李桂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在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柏松作为主债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丈子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999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的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借款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计算),贷款人对逾期偿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二、被告李桂宝对上述欠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保证人李桂宝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柴柏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国杰代理审判员  张颖丽代理审判员  梁晓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