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22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李继坡与李延芳、陈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坡,李延芳,陈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2民初720号原告李继坡,男,汉族。被告李延芳,女,汉族。被告陈霞,女,汉族。原告李继坡与被告李延芳、陈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翠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继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延芳、陈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继坡诉称,2015年4月28日,被告李延芳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还款期为2015年6月27日,借款人若到期不还,除利息外自愿付5%的违约金,担保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期间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27日,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利息15000元(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4月13日,按月利率2.5%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延芳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6分。被告陈霞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被告李延芳向原告借款80000元,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借款人若到期不还,除应付逾期利息之外自愿付违约金借款金额的5%。本借款由担保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陈霞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条上签名并摁手印。另,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6%。借款当天,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李延芳转账支付了借款8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自行在借款条上添加了“利息2.5”的内容,原告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6分,原告起诉时将利息降至2.5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条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被告李延芳的询问笔录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延芳向原告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借款约定了还款日期,到期被告应按时返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延芳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借款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月利率2.6%,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5%支付自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4月13日的利息15万元,违反了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因被告已支付了截止2015年8月27日的利息,故被告还应支付按本金80000元,年利率24%,自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4月13日的利息,经计算数额为12053元。被告陈霞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了两年的保证期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故被告陈霞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延芳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延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继坡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12053元,共计92053元。二、被告陈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延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8元,由原告李继坡负担34元,由被告李延芳、陈霞负担10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翠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俞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