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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十堰中执恢字第0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湖北十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海润恒天工贸有限公司、十堰诚丰工贸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十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海润恒天工贸有限公司,十堰诚丰工贸有限公司,云南国润东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余平,刘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十堰中执恢字第00013-1号申请执行人湖北十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十堰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荣昌信用社)。住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朝阳。法定代表人朱思爽,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明,律师。被执行人湖北海润恒天工贸有限公司。原住所:湖北省十堰市,现无住所。法定代表人余平,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十堰诚丰工贸有限公司。原住所:湖北省十堰市,现无住所。法定代表人刘飞,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云南国润东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原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现无住所。法定代表人余平,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余平。被执行人刘飞。本院在执行湖北十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农商银行)与湖北海润恒天工贸有限公司(下称海润公司)、十堰诚丰工贸有限公司(下称诚丰公司)、云南国润东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下称国润公司)、余平、刘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的(2009)十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农商银行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将被执行人刘飞个人所有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路43号18幢2-7-1号,产权证号为2026的房屋一套;位于十堰市张湾区镇居委会,产权证号为3047的房屋其中的一套强制执行,以偿还借款债务。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经查,刘飞位于十堰市张湾区镇居委会,产权证号为3047的一套房屋,于2006年6月因建武安铁路二线张湾区段二拆迁,房产证因本院查封一直没有注销;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路43号18幢2-7-1号,产权证号为2026、建筑面积130平方米的房屋现住刘飞夫妇(妻子周玲)、母亲王启华、儿子刘树清四人。海润公司、诚丰公司、国润公司、余平下落不明,2015年7月30日,本院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海润公司、诚丰公司、国润公司、余平,刘飞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在法院案件信息网查询被执行人在四家金融机构账户、银行卡无存款,在车管所查询诚丰公司车辆为鄂C小货车一台(多年未年检,亦下落不明),2016年5月10日,依农商银行申请本院做出(2015)鄂十堰中恢字第00013号执行裁定,继续查封刘飞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路43号18幢2-7-1号,产权证号为2026的房屋。本院认为,申请人请求对被执行人刘飞的二套房产其中一套进行强制执行,执行中查证刘飞产权证号为3047的一套房屋于10年前拆迁,房屋已灭失。产权证号为2026的房屋一套现一家三代四口人居住,暂不宜执行。其他被执行人海润公司、诚丰公司、国润公司、余平现下落不明,又查无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9)十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 琼审判员 陈智勇审判员 喻 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 圆本裁定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