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3民初1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原告马玲与被告焦文武、李瑞丽、陕西永贞预付款担保有限公司、陕西卓盈通讯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玲,焦文武,李瑞丽,陕西永贞预付款担保有限公司,陕西卓盈通讯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03民初1497号原告:马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XX,陕西秦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树亮,陕西秦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文武,男,汉族。被告:李瑞丽,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宇,陕西嘉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洁,陕西嘉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永贞预付款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朱雀大街25号东村3幢3层01室。法定代表人:李慧,总经理。被告:陕西卓盈通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自强西路纸坊村3号。法定代表人:李瑞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宇,陕西嘉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洁,陕西嘉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玲与被告焦文武、李瑞丽、陕西永贞预付款担保有限公司、陕西卓盈通讯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玲诉称,其于2015年2月12日与被告焦文武、李瑞丽、陕西永贞预付款担保有限公司、陕西卓盈通讯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其向被告出借20万元,期限6个月,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8月12日,借款报酬为18%/年,利息月付。合同签订后,其按合同约定履行放款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其借款本息,其多次向被告主张退还本金及支付收益款均无果,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焦文武、李瑞丽向原告退还借款20万元,支付利息6000元(利息从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之后利息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共计206000元;2、被告陕西永贞预付款担保有限公司、陕西卓盈通讯有限公司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的经济纠纷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等借款人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实际系经被告焦文武、陕西永贞预付款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款项均由焦文武收取。涉及原告在内的借款人数众多,金额较大,该借款行为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此外,庭审中《借款担保合同》中载明的借款人陕西卓盈通讯有限公司对于合同中其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签章真实性坚决不予认可,并提交了公安部门备案的公司印章证明等证据证实合同中其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系伪造,上述伪造行为亦涉嫌犯罪。综上,原告依借款合同纠纷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90元,原告已预交,本裁定书生效后退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新元审 判 员 杜 飞人民陪审员 周 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