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3民初1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刘延君与刘学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延君,刘学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1753号原告刘延君,男,生于1961年3月16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姜春梅,男,生于1976年6月27日,汉族,长清晨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告刘学君,男,生于1965年7月12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刘延君与被告刘学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延君及委托代理人姜春梅,被告刘学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延君诉称,1998年12月25日,被告刘学君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书写借据一张。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借款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学君辩称,借据是被告出具,但是这个钱是被告与徐永全合伙期间接工程时借过原告30000元,后来原告参与,三人一起合伙,这30000元作为合伙的费用。当初陈兆富是这个工程的联系人,我们把这个钱给的陈兆富,工程后来没干成,我们在徐永全家里分的账,但是后来条没有给原告要回来,我给原告说让原告把我打的30000元的条销毁,原告也答应了。再说,后来原告再也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从未向被告要过借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原系同村,后来,原告搬到万德镇上居住。1998年12月25日,被告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示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叁万元正刘学军98年12月25日。另查,原、被告二人曾合伙从事工程建设,对此,被告申请徐永全出庭。徐永全陈述,当初三人合伙时,确有原告出资,但后来三人已经对合伙账目进行了清算,但对于原、被告个人之间是否有债务往来不清楚。后原告曾提供三份证据证实给陈兆富的30000元收条过程;原、被告合伙期间2001年徐永全(徐永泉)与被告出具的一份收条,证明三个合伙过程中出资情况,该收条中被告亦签名为“刘学军”;2005年7月15日三人合伙清算单一份,清算单中原、被告名字为“延军”“学军”。上述三份证据复印件已经送达被告,但被告在本院确定的开庭期间未到庭陈述质证意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据、证明、清算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供借据证实被告借款30000元。被告认可该借据为其书写,但不认可借款事实,被告主张该借据是形成于原、被告合伙干工程期间,应为合伙期间的债务,而非被告个人借原告款项。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合伙期间的相关证据及证人出庭作出陈述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曾存在合伙事实,但双方的合伙债务已经清算完毕,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据系合伙期间的债务往来。所以,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学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延君偿付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学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