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1民初2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与苗西传、高庆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苗西传,高庆兰,陈乐永,李刚,刘向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21民初21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住所地:桓台县。负责人:李瑞正,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元,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西传,男,1963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高庆兰,女,1962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陈乐永,男,1970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李刚,男,1966年2月23日生,汉族,桓台县。被告:刘向彬,男,1956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诉被告苗西传、被告高庆兰、被告李刚、被告陈乐永、被告刘向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玉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诉称: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式四份,合同号:37302201200290514。合同约定被告苗西传、高庆兰从原告处贷款人民币叁万元整,授信期限至2015年12月24日,采用利随本清还款方式,采用多户联保方式三年内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并由被告陈乐永、李刚、刘向彬提供担保。借款到期,被告苗西传、高庆兰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贷款本息,至2016年5月9日累计欠本息34094.01元,已严重危及我行贷款本息安全。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苗西传、高庆兰共同偿还所欠我行贷款本金30000元,截止2016年5月9日的利息、罚息4094.01元,后期利息按照银行系统规定计收;判令被告陈乐永、李刚、刘向彬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在起诉过程中所提供的被告李刚的住址桓台县××镇××村××生活区2-1-102号有误,致使本院不能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七日内提供被告李刚的准确详细的送达地址,但原告在该期间内未能提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玉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晴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