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23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李元莉诉罗良俊、蒋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元莉,罗良俊,蒋红,四川三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3民初600号原告李元莉,女,汉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被告罗良俊,男,汉族,四川省开江县新宁镇人。被告蒋红,女,汉族,四川省开江县新宁镇人。系罗良俊之妻。被告四川三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18号19栋1楼18号。法定代表人蒋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伍玲蜓,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李元莉诉被告罗良俊、蒋红、四川三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元莉、被告四川三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玲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良俊、蒋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元莉诉称,2013年6月18日三被告向我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一年,2014年6月17日到期,并向我出具借条,后逾期未偿还。请求判决三被告立即还清借款本金40万元及其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自愿将利息降低计算为:2014年10月-12月按月利率1.5%计算,2015年1月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罗良俊、蒋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罗良俊、蒋红不是本案被告,原告借款40万元是三罗公司收取,用于“三罗金都”、“怡和盛景”等楼盘开发,支取利息也是三罗公司,罗良俊、蒋红没用该借款一分钱,故不承担清偿责任。借条的“借款人”处虽有罗良俊、蒋红签字,是因为蒋红是以三罗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出现,罗良俊是以公司执行经理的身份出现。被告四川三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三罗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借原告40万元是事实,2014年9月30日前,三罗公司按照借款条据约定向原告全额支付利息15.4万元。后因受全国经济大气候的影响,公司资金链断裂,才导致不能向借款债权人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1月6日,经信访局等单位主持协调,与债权人代表达成《债务清偿和解方案》,借款利息调整为:2014年第四季度月利率1.5分,从2015年1月开始月利率为1分。三罗公司愿意早日完成资金回收,以实现债权人的利益。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被告罗良俊、蒋红、四川三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借条,借到原告李元莉现金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止,月利率2.5%,每一季度支付一次利息。借条由罗良俊、蒋红署名,四川三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公章。自借贷之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四川三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月利率2.5%支付原告利息15.4万元。此后四川三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资金紧张,未按期付息和偿还本金,原告便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罗良俊、蒋红系夫妻关系,蒋红系四川三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材料、借条原件、被告举证的支付原告利息的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三被告出具借条,原告交付了借款,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照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由于被告未按照合同即借条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及部分利息,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要求2014年10月-12月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2015年1月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良俊、蒋红提出,该款用于三罗公司的楼盘开发,他们作为自然人没用该笔借款一分钱,故他们不是本案被告,对该笔借款没有清偿责任。本院认为,罗良俊、蒋红与四川三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署名出具借条,原告亦是基于对借条上署名的三被告的共同信任而出借金钱,故三被告对原告形成共同债务,至于该笔借款如何分配,用于何处,是三被告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不能以此对抗债权人。故对被告罗良俊、蒋红的以上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罗良俊、蒋红、四川三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李元莉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2014年10月-12月按月利率1.5%计算,2015年1月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罗良俊、蒋红、四川三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以上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完毕,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云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江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