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03民初8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宗树芬与韩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树芬,韩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03民初882号原告:宗树芬,女,汉族,住址:鞍山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陈利锋,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雷,男,汉族,住址:鞍山市铁西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负责人:田泽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婷婷,辽宁金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宗树芬诉被告韩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鞍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玮恒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树芬委托代理人陈利锋、被告韩雷、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武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宗树芬诉称:被告韩雷驾车将原告撞伤,并承担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韩雷辩称:主张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9时10分,被告韩雷驾驶辽C984**号轿车,沿铁西区铁西六道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鹤野农产品超市”北侧路口实施左转弯时,遇原告宗树芬由南向北步行至此。由于被告韩雷驾车忽视瞭望,致使车辆与原告身体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雷负全部责任,原告宗树芬无责任。另查,原告受伤后,到鞍山市铁东区骨伤病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27日,共计住院49天,期间为二级护理。再查,被告韩雷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限额含不计免赔为50万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起诉状及当庭陈述;2、交通事故认定书;3、门诊病历及收据;4、住院病历及收据;5、用药明细;6、诊断书;7、误工证明;8、营业执照副本;9、工资单。被告韩雷、人保鞍山分公司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导致其他人遭受损害的,应对导致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驾车将原告撞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因被告韩雷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8169.43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了相关病志、收据及证明,证明了其支出8169.43元,扣除被告垫付的200元,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对7969.43元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共住院49天,原告此项请求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4715.76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对护理费用参照2015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此项请求符合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5491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提供了诊断书证明其误工天数为144天,原告系从事服务业,其提供证据证明其月收入为3250元,原告此项请求符合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按住院天数计算误工时限,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一节,原告虽未提供相符的交通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入院、出院及复查发生的交通费用,原告此项请求本院对300元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衣物损失200元一节,因事故中原告衣物必然产生损失,且原告的请求属于合理范围,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96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护理费4715.76元、误工费15491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200元,合计33576.19元。被告垫付医疗费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宗树芬33576.1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给付被告韩雷2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负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玮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穆广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