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22民初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赵勇明与闫刚见识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勇明,闫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2民初第1194号原告赵勇明,男,汉族,1986年07月21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被告闫刚,男,汉族,1980年07月19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原告赵勇明诉被告闫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5月0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被告承包了位于海原县宁夏天源电力有限公司李旺变513韩府线路改造工程,后被告找到原告为其施工,原告便组织人员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直至2014年3月底原告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多次催要其工程款,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下剩的工程款以各种理由推诿,于2016年1月1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口头承诺三天内全部付清,但至今未付。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51680元(本金120000元,利息316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2万元及利息3168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属原始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具有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法庭审理,结合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1月,被告承包海原县宁夏天源电力有限公司李旺变513韩府线路改造工程后找到原告为其施工,原告便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4年3月底原告完工,完工后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被告于2016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到原告151680元,其中工程款12万元,利息3168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的宁夏天源电力有限公司李旺变513韩府线路改造工程的施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完成工程后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及未付工程款的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予支付原告。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民事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刚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赵勇明工程款及利息151680元。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4元,减半收取1667元,由被告闫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