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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4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王有才与于雷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有才,于雷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4民初500号原告:王有才(王友才),男,195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全椒县。被告:于雷舰,男,198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安徽省界首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4086713-6。负责人:马宝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晴晴,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有才诉被告于雷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阜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全民一初字第01247号判决。宣判后,被告太平洋财保阜阳支公司不服,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2月30日,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有才、被告于雷舰、被告太平洋财保阜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晴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有才诉称:2014年12月22日8时许,被告于雷舰驾驶车牌号为皖K×××××小型客车行驶至全椒县街心花园路段时撞到原告,致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事发后,原告被送到全椒县人民医院进行了头颅CT和腿部X摄片检查。次日,原告又到县人民医院口腔科进行了检查,发现多颗牙齿缺失。2014年12月27日,原告到全椒县中医院住院进行治疗,2015年元月7日出院,共住院11天,出院诊断:脑震荡、脑沟脑裂增宽、左侧腓骨远端骨折、视网膜震荡伤。出院后,原告又先后到北京、江苏、马鞍山、芜湖、合肥等地检查治疗。前后共支出医疗费6264.20元,其中被告于雷舰垫付医疗费344元。事发后,被告于雷舰赔偿原告损失3500元。2015年7月8日,经安徽省江东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口腔牙齿脱落缺失8枚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牙齿后续治疗费14400元。2015年7月15日,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双眼视网膜震荡伤,经相关对症治疗后,现遗留有右眼视力1级,构成十级伤残。2014年12月22日,全椒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雷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48733.10元[赔偿清单:1、医疗费20666.20元(含后续治疗费14400元),2、交通费1530.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天=330元,4、护理费104.4元/天×71天=7412.40元,5、营养费30元/天×71天=2130元,6、误工费3174.25元/月÷20.92天=152元/天×195天=29640元,7、中药罐27元,8、病案复印费10元,9、鉴定费2300元,10、残疾赔偿金24839元/年×20年×15%=74517元,11、精神抚慰金10000元,12、住宿费170元。以上合计148733.10元。],其中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于雷舰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被告双方之间确��存在交通事故,事发当天原告已经进行了全面检查,确认没有伤害后,双方已于2014年12月23日在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参与下达成协议,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44元;双方签字后此事故无任何纠纷。因此原告已放弃本次事故的实体权利,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2、2014年12月22日10时30分,原告在被告的陪同下,已经为原告进行了全面检查,并没有原告所诉的伤情,因此原告所诉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3、被告所驾驶皖K×××××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如果被告在事故中承担责任,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保阜阳支公司辩称:1、对双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但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已经由于雷舰与原告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是合法��效的,并已经履行完毕。2、原告的伤情与其在全椒县中医院住院诊断的伤情不符,所以原告本次起诉的伤情,尤其是牙齿脱落伤与2014年12月2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3、即使原告有证据证明伤情与本案有关,原告起诉的赔偿项目也过高,医疗费应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另外,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8时许,于雷舰驾驶皖K×××××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全椒县襄河镇街心花园路段时,撞到行人王有才,致王有才受伤。事发后,王有才被送到全椒县人民医院检查,当时进行了颅脑CT和腿部摄片检查,未发现明显异常,于雷舰垫付检查费344元。2014年12月22日,该起事故责任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雷舰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有才无责任。2014年12月23日,经全椒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会调解,王有才和于雷舰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1、于雷舰承担王有才医疗费344元,2、赔偿王有才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计3500元,3、车辆损失由于雷舰承担,4、双方当事人即日签字生效,今后与此事故无任何纠纷。协议签订后,于雷舰支付了赔偿款3500元。2014年12月27日,王有才感觉身体不适,到全椒县中医院住院进行治疗,于2015年1月7日出院,共住院11天。出院诊断:脑震荡、脑沟脑裂增宽、左侧腓骨远端骨折、双眼视网膜震荡伤;医嘱: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两个月,必要时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出院后,王有才先后到北京、江苏、马鞍山、芜湖、合肥等地医院对眼睛视力下降进行检查治疗,先后共支出医疗费6092.16元(其中包含于雷舰垫付344元)。2015年1月13日,王有才至全椒县曹广德牙科诊所,要求镶牙。经医师曹广德检查,王有才牙齿缺失八枚,曹广��在全椒县中医院的门诊病历继页上记录了牙齿缺失情况。2015年7月8日,经王有才委托,安徽省江东司法鉴定所对其口腔牙齿脱落进行鉴定,王有才牙齿脱落8枚以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牙齿后续治疗费一次需7200元,建议10-15年更换、修复一次。2015年7月15日,经王有才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双眼视网膜震荡伤,遗留有右眼低视力1级进行鉴定,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王有才共支付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皖K×××××号小型客车系于雷舰所有,该车在太平洋财保阜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王有才于1959年5月12日出生,系安徽省全椒县城镇户口。事故发生前,王有才在全椒县襄河镇XX路XX号从事理发服务,系个体工商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口簿、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营业执照、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省江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相关证据材料分析,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王有才的伤情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案王有才诉称的伤情有:1、脑震荡、脑沟脑裂增宽、左侧腓骨远端骨折、双眼视网膜震荡伤;2、牙齿脱落八枚。关于伤情1。2014年12月22日,于雷舰驾驶机动车与在路边行走的王有才发生交通事故,虽然当日在全椒县人民医院检查没有明显异常,但因损伤部位系王有才的头部以及左腿,其病情有一定的发展过程。王有才感觉身体不适后,于2014年12月27日入住全椒县中医��进行对症治疗,符合常理。全椒县中医院对王有才伤情的诊断以及王有才在北京、江苏、马鞍山、芜湖等地对眼部伤情的检查结果,符合客观实际。于雷舰虽然认为该伤情与交通事故无关,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王有才该伤情系其他原因所致,故应当认定王有才该伤情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关于伤情2。王有才诉称,事故发生后次日发现牙齿因事故导致缺失八枚,并提供相关证据两份,一份是2014年12月23日全椒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另一份是2015年1月13日曹广德牙科诊所医师曹广德书写的病历。2014年12月23日全椒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记载,王有才牙齿脱落八枚,医师为周敏。经本院调查,该证据不实,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曹广德诊所的记录,也只是书写王有才主诉要求镶牙,并不是进行治疗,该证据无法证实牙齿脱落系交通事故造成。另外,从王有才的诊疗过程来看,若因交通事故导致八枚牙齿缺损,而全椒县人民医院和全椒县中医院均未作记录,显然与常理不符。综上,对王有才诉称牙齿脱落八枚系交通事故所致,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二、于雷舰和太平洋财保阜阳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当天,王有才在全椒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次日上午便与于雷舰签订赔偿协议。因王有才损伤的部位系头部,由于王有才对自己损伤的后果估计不足,其病情随后出现了新的变化。王有才双眼视网膜震荡伤,导致视力下降,其伤情已达到伤残程度,并且治疗费用也超出赔偿协议的数额。因此,王有才在签订赔偿协议时主观上存在重大误解,若以该协议条款来约束限制王有才主张权利,有失公允。故对于雷舰以双方已经签订调解协议为由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于雷舰仍然应当对王��才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皖K×××××号小型客车在太平洋财保阜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王有才要求太平洋财保阜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王有才的合理损失如何确定。本院确定王有才的各项损失为:一、医疗费6092.16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所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太平洋财保阜阳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其没有证据支持,且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二、护理费1148.40元(104.40元/天×11天),王有才住院11天,应当给予适当护理。出院休息期间,医嘱没有建议给予护理,王有才要求支付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王有才要求按照30元每天支付,没有超过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四、营养费2130元(30元/天×71天),考虑王有才伤情以及医嘱,给予适当营养并无不当,故对王有才要求支付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五、误工费7511.80元,王有才系从事理发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其要求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每月3174.25元支付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但其要求误工天数195天,每天按照152元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且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结合王有才伤情及医嘱,误工费计算为7511.80元(3174.25元/月÷30天×71天);六、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王有才系城镇户口,右眼视力低视力1级,为十级伤残,其要求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支付残疾赔偿金,没有超出相关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因王有才牙齿脱落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其要求支付该部分伤残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七、交通费以及住宿费,王有才多次外出治疗眼部伤,必然支出交通费以及住宿费用,结合王有才伤情及其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以及住宿费为1500元;八、鉴定费,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1000元,系用于鉴定双眼视网膜震荡伤后遗症,有鉴定费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300元,因其系鉴定牙齿脱落伤,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该鉴定费支出,本院不予支持;九、精神抚慰金,王有才因交通事故致双眼视网膜震荡伤经相关对症治疗后,现遗留有右眼低视力1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客观上给其造成一定的身心伤害,其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其伤情及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十、后续治疗费系牙齿脱落修复、更换,因与交通事故无关,其要求支付14400元,本院不予支持;十一、病案复印费10元,有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十二、中药罐27元,因王有才没有提供正式票据,于雷舰也不认可,故对其要求支付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王有才的合理损失计75400.36元,对王有才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遭受的损失。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于雷舰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有才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王有才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75400.36元,于雷舰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保阜阳支公司依法应当对于雷舰承担的责任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其中鉴定费1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太平洋财保阜阳支公司不承担,可由于雷舰承担。于雷舰已支付给王有才3844元,保险公司理赔时,王有才应返还给于雷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有才各项损失74400.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保险公司理赔时,原告王有才返还被告于雷舰垫付款3844元;二、被告于雷舰赔偿原告王有才鉴定费1000元(该款从垫付款中予以扣除);三、驳回原告��有才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7元,原告王有才负担487元,被告于雷舰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玉才审 判 员  张晓龙人民陪审员  范茂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梅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本院兑现款账户户名:全椒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20000347390310300000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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