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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3民初2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奉化市开天饲料零售店与陈国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开天饲料零售店,陈国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民初2567号原告:奉化市开天饲料零售店。住所地:奉化市尚田镇大岙村。负责人:周开江,该店经营者。委托代理人:王乾坤,宁波市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国君。原告奉化市开天饲料零售店(以下简称开天零售店)为与被告陈国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乾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国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天零售店以被告陈国君未支付饲料款为由,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饲料款960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陈国君系生鸡饲养户,自2015年7月26日起被告向原告提供玉米、鱼粉等饲料。2015年11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有:“今欠周开红148300万(饲料款),拾肆万捌仟叁佰元整,到2015年12月5日前归还五万元整……”等字样。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陆续支付了52270元,至起诉时起,尚欠96030元未予支付。以上事实由原告开天零售店提供的欠条及饲料出货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开天零售店与被告陈国君的买卖合同关系有欠条及出货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已支付了52270元饲料款,该笔款项应从未付款中予以扣除,现欠条约定的付款期限已至,被告理应支付剩余欠款。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奉化市开天饲料零售店饲料款960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率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2201元,减半收取1100.5元,由被告陈国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石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宏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