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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民初7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与姚浩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姚浩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724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步行街9号1-3、2-3,组织机构代码90301900-1。负责人何毅,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浩,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观音桥支行)与被告姚浩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观音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观音桥支行诉称,2013年9月,姚浩向中国建设银行(以下简称建行)提交《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该申请表的背面系《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该领用协议载明了使用该卡发生欠款的偿还方式及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取现手续费和其他费用的计收标准。姚浩在前述申请表上签字确认,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此后,建行依约向姚浩发放了信用卡。姚浩于2013年10月起以消费、取现等方式从该信用卡人民币账户中透支钱款,但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12月15日止,姚浩尚欠建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37925.5元、利息17989.76元、滞纳金23951.77元、以上合计179867.03元。前述款项姚浩至今未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姚浩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37925.5元、滞纳金23951.77元、利息17989.76元,以上合计179867.03元;姚浩支付利息和复利(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利息以本金137925.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复利以利息17989.7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姚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姚浩向建行提交《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该申请表上载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在该申请表的背面是《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载明:申请人姚浩为甲方,建行为乙方;甲方应按中国建设银行公布的收费标准(收费标准包含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美元或5元人民币等内容)承担各类费用,乙方费用标准调整将按政府监管部门规定的程序进行,乙方费用调整生效后,甲方即应按照新的标准承担各类费用;甲方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以下统称欠款),由乙方在甲方账户内直接计收,甲方承担还款责任,并在对账单所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还款;甲方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提取现金时,需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账户内的溢缴款不计付利息,除乙方另有规定外,甲方提取溢缴款须支付取现手续费;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甲方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甲方在申请表中填写的通讯地址和方式为甲乙双方所同意,任何书面通知只要发往以上地址,均视为已送达,甲方如发生工作变动、通讯方式(地址或电话)变更、身份证号码变更等,应于10日内通知乙方更改,否则由此产生的风险、损失和法律责任由甲方承担;本协议经甲方在申请表上签字认可,自乙方批准甲方申请并发放卡片之日起有效。此后,建行对姚浩相关信息审核后,依约向其发放了信用卡。《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后附有该种信用卡相关费用的收费项目及标准。姚浩于2013年10月起,开始从前述信用卡人民币账户中透支消费,截至2015年12月15日,姚浩尚欠透支本金137925.5元、利息17989.76元、滞纳金23951.77元,以上合计179867.03元。上述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交易明细、本息及费用明细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建行与姚浩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姚浩办理了建行的信用卡,并用此卡以刷卡消费等方式从其账户上透支钱款后,应当及时还清欠款,其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建行观音桥支行要求姚浩偿还欠款,支付相应利息、滞纳金、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当事人的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37925.5元;二、被告姚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截至2015年12月15日的利息17989.76元、滞纳金23951.77元,以上合计41941.53元;三、被告姚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的利息、复利(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随本清;复利以利息17989.7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按月计付)。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48元,由被告姚浩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缴纳,被告姚浩在履行前述义务时,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游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艳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