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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民初字第1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申田方与邵东县飞翔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田方,邵东县飞翔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1463号原告申田方。被告邵东县飞翔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再群,系该公司负责人。地址:邵东县两市镇中天广场5楼。委托代理人李明晖,系该公司人事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系该公司会计师。委托代理人曾文辉,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田方与被告邵东县飞翔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匡自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田方、被告邵东县飞翔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晖、李文、曾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田方诉称,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原告被聘为被告公司保安。2013年7月14日,原告在邵东县人民医院保安管理处工作时因交通事故受伤,系工伤,被告不负责原告的工伤费用。现请求判令被告邵东县飞翔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人员工资、停工治疗工资、营养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工伤鉴定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带伤残出院治疗工伤停工留薪工资、被告中断住院医药费迫使原告带伤残出院医嘱随诊治疗费、因伤残原因生活不能自理的护理工资等139350.2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基本信息;3、劳动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工作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害事实;5、入、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情况;7、不予认定工伤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工伤需被告承担责任情况;8、证明,拟证明原告工资情况;9、规范服务介绍,拟证明原告工资标准;10、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请人赡养岳母;11、证明,拟证明原告住址地为城镇范围;12、原告入、出院检查记录,拟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13、鉴定书,拟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处理中鉴定为九级伤残;14、鉴定书,拟证明原告伤情恶化,再次鉴定为七级伤残;15、配锁费用票据的,拟证明原告工作,及该款未报销;16、赔偿清单,拟证明原告治疗费用;17、交通票据,拟证明交通费用情况。被告邵东县飞翔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原告的诉求为劳动争议关系,依法应当穷尽劳动争议的所有程序,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而且,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前提最主要的是原告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没有出具认定工伤的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8、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并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19、借据,拟证明原告自2013年6月起至2013年8月止共向被告借款1340元;20、工资表及证明,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岗时间为2013年5月、6月、7月,原告已领取2013年5月、6月份的工资,2013年7月份原告出勤13天,合计工资449元尚未领取;21、(2015)北初行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驳回了原告关于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5年1月5日作出的邵市工伤(2015)01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的决定。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能证明本案的部分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原告被聘为被告公司保安。2013年7月14日,原告在邵东县人民医院保安管理处工作时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对事故不负责任。经本院(2013)邵东民初字2106号民事判决书以伤残实际的标准认定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北塔支公司赔偿55012.98元。2015年1月5日,原告向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科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以申请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2015年1月6日,原告委托邵阳市昭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以工伤定残标准进行鉴定评定为七级伤残。另查明,原告申田方因不服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处理的事向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通过(2015)北初行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申田方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5年10月15日以(2015)邵中行终字第124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了(2015)北初行字第21号行政判决。原告以为被告工作而受伤为由要求被告按工伤标准赔偿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人员工资、停工治疗工资、营养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工伤鉴定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带伤残出院治疗工伤停工留薪工资、被告中断住院医药费迫使原告带伤残出院医嘱随诊治疗费、因伤残原因生活不能自理的护理工资等139350.2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告以为被告工作而受伤为由要求被告按工伤标准赔偿损失,原告没有提供认定工伤的依据,原告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申田方要求被告邵东县飞翔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按工伤标准赔偿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人员工资、停工治疗工资、营养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工伤鉴定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带伤残出院治疗工伤停工留薪工资、被告中断住院医药费迫使原告带伤残出院医嘱随诊治疗费、因伤残原因生活不能自理的护理工资等139350.2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申田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匡自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赵瑶瑶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