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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民初2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安徽建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圣华吊装运输有限公司、葛圣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建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圣华吊装运输有限公司,葛圣华,季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2417号原告:安徽建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法定代表人:沈红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敏,该公司员工。被告:马鞍山市圣华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法定代表人:葛圣华,董事长。被告:葛圣华,马鞍山市圣华吊装运输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季红(系葛圣华之妻),女,1967年7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安徽建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与被告马���山市圣华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华公司)、葛圣华、季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圣华公司、葛圣华、季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业公司诉称:2012年5月17日,被告圣华公司向原告借款70万元用于周转,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了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被告葛圣华将其所有的一辆华菱之星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抵押给原告,用于担保债务,并办理抵押登记。时至2016年3月15日,被告仅支付42万元(其中本金59073.28元,违约金360926.72元),尚欠借款本金640926.72元,违约金172262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葛圣华为被告圣华公司的连带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季红为被告��圣华的配偶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圣华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40926.7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72262元(按应付款数额,以每日万分之六标准暂计算至2016年3月15日,此后顺延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葛圣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季红就被告葛圣华承担的付款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圣华公司抵押的华菱之星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享有优先受偿权;5、三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案件审理中,原告建业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主张被告圣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76854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15日,此后以28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圣华公司、葛圣华、季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安徽建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甲方)与圣华公司(乙方)、葛圣华(丙方)共同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70万元用于支付从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融资租赁汽车起重机租金;乙方于2012年5月31日之前向甲方一次性支付50万元,于2012年8月31日之前向甲方一次性支付20万元;乙方未本协议约定时间和标准偿还借款,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的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丙方自愿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欠款本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等必要费用)”。葛圣华向安徽建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借条》各1份,《担保函》中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借条》中指示将70万元借款直接支付至合肥中建起重机销售有限公司。同日,圣华公司与安徽建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圣华公司将其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皖E×××××号华菱之星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型号:HN4250G37CLM3、车架号LZ5N4DD38BB020432)抵押给安徽建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用于担保《借款协议》约定全部借款本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等必要费用)。同年5月24日,双方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2012年5月17日,安徽建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依约出借给圣华公司7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圣华公司共偿还借款42万元(具体还款时间详见附件一)。截至2016年3月15日,圣华公司欠借款本金28万元,逾期还款违约金376854元(计算方式详见附件一)。另查,2014年5月28日,安徽建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安徽建业资产管理有限公���。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圣华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葛圣华、季红身份证复印件及两人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借款协议》1份,《借条》1份,《担保函》1份,《抵押合同》1份,收据1份,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安徽建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安徽建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后,其权利义务由原告建业公司承继。圣华公司向安徽建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70万元,并以其所有的皖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提供抵押担保,葛圣华对该笔借款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方为此签订的《借款协议》及《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安徽建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按约定出借给被告圣华公司7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圣华公司未能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圣华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8万元及按日利率万分之六标准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圣华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车辆的抵押担保责任。葛圣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约定对圣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葛圣华担保的涉案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建业公司主张葛圣华的配偶季红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鞍山市圣华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安徽建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截至2016年3月15日的违约金376854元,自2016年3月15日起,以280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葛圣华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安徽建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马鞍山市圣华吊装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皖E×××××号华菱之星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型号:HN4250G37CLM3、车架号LZ5N4DD38BB020432)在本判决第一项款项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安徽建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32元,由被告马鞍山市圣华吊装运输有限公司、葛圣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孟凯人民陪审员  周 雷人民陪审员  刘敬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潇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一实际付款日期实付金额(元)尚欠本金(元)起算日期止算日期逾期天数(天)违约金(元)(日利率:0.0006)500000.002012/6/12012/8/3127600.00700000.002012/9/12012/11/2234860.002012/11/22100000.00600000.002012/11/232014/2/14161640.002014/2/14200000.00400000.002014/2/152014/11/2868880.002014/11/2840000.00360000.002014/11/292014/12/317128.002014/12/3120000.00340000.002015/1/12015/1/295916.002015/1/2930000.00310000.002015/1/302015/5/818414.002015/5/830000.00280000.002015/5/92016/3/1552416.0042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