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民终1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龚世章与消除危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世章
案由
消除危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民终1503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龚世章,男,194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上诉人龚世章起诉消除危险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2016)桂0326民初3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因被告三皇乡能登山石灰石矿的开采行为导致起诉人位于能登山旁的田地自该矿开采以来未能进行经营管理,更使能登山于2015年11月27日发生崩塌。起诉人所经营管理的田地被崩塌石方覆盖,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起诉人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1、被告清理位于永福县三皇乡清水村委会水头屯能登山石山以消除危险;2、被告复垦起诉人位于永福县三皇乡清水村委会水头屯能登山的1亩土地至可耕种状态;3、被告赔偿起诉人经济损失8000元(实际损失以评估鉴定为准);4、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对争议现场进行实地勘察,结合桂林地质环境监测站、桂林市国土资源局、永福县国土资源局所出具的《永福县三皇乡清水村委水车屯能登山崩塌地质灾害调查简报》,本案所涉及的能登山所发生的山石崩塌事件是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共同诱发的一起突发性地质灾害,人为因素采石场开采是引发灾害的主要因素。一审法院认为,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本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因此,起诉人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职能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关于起诉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由于目前能登山山体呈不稳定状态,一旦遇到持续性降雨天气,仍有可能发生崩塌,引起诉争的山体落石导致起诉人田地受损至今仍属于持续状态,该损失仍在持续发生,故该起诉标的并未明确,起诉人可在隐患消除、损失确定后,再行起诉,此时不宜进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对龚世章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龚世章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清理能登山崩塌石方以消除危险,是上诉人避免损失继续扩大的救济途径,应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2、上诉人经济损失基本确定,人民法院可依法受理本案并判令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及的能登山所发生的山石崩塌事件,经桂林地质环境监测站、桂林市国土资源局、永福县国土资源局所出具的《永福县三皇乡清水村委水车屯能登山崩塌地质灾害调查简报》,认定是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共同诱发的一起突发性地质灾害,人为因素采石场开采是引发灾害的主要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起诉要求永福县三皇乡能登山石灰石矿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符合民事诉讼起诉条件。一审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不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2016)桂0326民初300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审 判 长 李永群审 判 员 杨 红代理审判员 李慧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石晓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