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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5民初1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卢健民与郭忠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健民,郭忠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1671号原告:卢健民。委托代理人:王春华,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忠庆。原告卢健民诉被告郭忠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相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5年起,被告从原告处多次购买小麦。2016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欠原告小麦款15万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小麦款15万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小麦业务,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小麦。2016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小麦款15万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欠原告小麦款15万元未付的事实,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该货款。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并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忠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健民小麦款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29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相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