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222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伟与被告代瑞金、第三人戴正鲲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院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代瑞金,戴正鲲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222民初416号原告:张伟,男,汉族,1963年11月出生,住巴里坤县。委托代理人:孙秀玲,新疆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瑞金,男,汉族,1957年5月出生,原住巴里坤县,现住哈密市。第三人:戴正鲲,男,汉族,1978年2月出生,巴里坤县丰顺和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住哈密市。原告张伟与被告代瑞金、第三人戴正鲲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秀玲、被告代瑞金、第三人戴正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诉称:2008年1月5日,我与被告签订了购房协议书,被告将自己所有的房屋出售给我,同时将其一家四口人的土地转包给我耕种。我承包后,按照协议履行,在土地上进行了大量投入,修了渠道,种植2.8亩苜蓿。2016年春,被告为了获取更大的利益,将承包给我的土地又转包给了第三人,严重侵害了我的利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有效,被告继续履行协议书,将土地交由原告耕种。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无效;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3、原告种植的2.8亩苜蓿地补贴款由原告领取;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代瑞金辩称:我们签订的合同是真实的,但是原告说我违约了,不是事实,我没有违约。我们的合同中写了按照大家的标准给承包费,2008年的标准是合同上写的每人100公斤粮食,现在大家的土地都流转出去了,承包费的标准也提高了。我给原告打电话说涨承包费的事,原告不同意涨,我才把土地承包给了第三人。如果原告愿意按照每人650-700元的价格计算承包费,我同意继续将土地交由原告耕种,否则我有权收回土地。第三人戴正鲲陈述: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承包期限是2016年至2028年,在这个期间,应当由第三人耕种土地,而且2016年已经由第三人耕种了土地。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5日,原告张伟与被告代瑞金签订购房协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载明:“经双方协议如下:代瑞锦(被告)出售房屋全部,包括西边叁间共作价壹万肆仟伍佰元整,先付13600元,剩余900元,2008年12月30日前付清。房产证不需要更名,应转交张伟,今后房屋的权力属购房人张伟所有。代瑞锦肆人土地由张伟长期承包,不得随意变更。张伟每年付给代瑞锦按大家给的标准每人100公斤粮食。”自2008年起,被告代瑞金将其家庭的4口人的约10.24亩承包土地交由原告耕种。2008年至2014年,原告每年给付被告承包费400公斤粮食。2015年底,被告要求提高承包费,原告不同意。2015年12月,被告与第三人戴正鲲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一份,被告将原由原告耕种的土地流转给第三人耕种,并约定每年承包费2992元(每人748元×4人)。2016年春,第三人已经耕种了该土地。原告要求继续耕种土地,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6年未耕种土地的损失5000元变更为2992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购房协意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书中有关土地流转的事项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为有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土地流转协议是否应当继续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合同约定的承包费过低,与现在的情况不符,要求提高承包费,应当与原告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双方的合同一直没有解除,是有效合同,合同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在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将土地转包给第三人经营,违反了合同约定,系违约行为。对于第三人要求继续耕种土地的意见,本院认为,第三人与原、被告均有亲属关系,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对于原、被告之间存在土地流转协议的事情是明知的,故对其要求继续耕种土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产生的纠纷,双方可以另案处理。故原告要求继续履行与被告的合同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购房协议书中承包费约定过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原、被告的土地承包协议是长期承包,承包期限长,在双方协议中约定有:“按大家给的标准”的字样,可见原、被告的约定是希望与同村村民的一般水平相符,现被告流转给第三人的土地流转费高达每人每年748元,原、被告原来约定的承包费确明显偏低,原来约定的承包费应当予以适当提高,本院酌情确定自2017年度起,承包费调整为每年每人150公斤粮食。2016年度,涉案的土地已经由第三人耕种,原告在该年度无法耕种土地,这是被告违约造成的,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给付违约金2992元即第三人给付被告的承包费数额。本院认为,原告因未能耕种土地确实造成损失,依据该土地的承包收益计算损失亦合理,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获得2016年土地收益的同时,应当给付被告2016年度的承包费。原告要求领取2.8亩苜蓿地补贴款,本院认为,原告自2008年起开始耕种土地,2.8亩苜蓿地多年来由原告经营管理,自2016年起才发放补贴款,应当由原告领取,故对原告要求领取2.8亩苜蓿地补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伟与被告代瑞金于2008年1月5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有效;二、自2017年度起原告张伟与被告代瑞金签订的购房协议书中流转的土地继续由原告张伟耕种;三、自2017年度起原告张伟每年给付被告代瑞金承包费600公斤粮食;四、被告代瑞金赔偿原告张伟2016年未耕种土地的损失2992元,由第三人戴正鲲于2016年12月30日前直接支付给原告张伟;五、原告张伟于2016年12月30日前给付被告代瑞金2016年土地承包费400公斤粮食;六、在购房协议书约定的土地承包期限内,2.8亩苜蓿地的补贴款由原告张伟领取;七、驳回原告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代瑞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 王 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永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