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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3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王振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王振杰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32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代表人王俊斌,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家红,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娜,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杰。委托代理人鞠芬花,天津奕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振杰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的(2016)津0112民初1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涉诉的冀J×××××号濠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大同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6日0时起至2016年6月5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王振杰。在该商业险中,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27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2016年1月9日4时20分,王振杰允许的驾驶员于万全驾驶冀J×××××号濠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汉港公路茶棚料场院内行驶时,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于万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安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涉诉的冀J×××××号濠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车损维修费为95210元(已扣减残值)。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王振杰为涉诉车辆支出施救费12000元及公估费4700元。另查明,王振杰为涉诉车辆实际支出车损维修费95418.17元,但王振杰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车损维修费系评估金额95210元。再查明,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涉诉的冀J×××××号濠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检验有效期内,驾驶员于万全具有驾驶员资格。王振杰的诉讼请求:1、由人保财险大同市分公司赔付王振杰保险金111910元(包括:车损维修费95210元、施救费12000元、公估费47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人保财险大同市分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涉诉的冀J×××××号濠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涉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人保财险大同市分公司应依约支付相应的保险金。本案中,王振杰所主张的车损维修费95210元、施救费12000元及公估费4700元,均有证相佐,原审法院均予以确认。因事故车辆的车损维修费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现人保财险大同市分公司虽持有异议,但并无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人保财险大同市分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人保财险大同市分公司抗辩王振杰所主张的车损维修费及施救费均过高,但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佐证,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公估费系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故人保财险大同市分公司对该项费用不予赔付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经交管部门认定,涉诉车辆的驾驶员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振杰作为被保险人,其承担的损失可依保险合同向人保财险大同市分公司主张相应的保险金。王振杰为涉诉车辆支出的车损维修费95210元、施救费12000元及公估费4700元,共计111910元,人保财险大同市分公司应在王振杰车辆车损险的赔偿限额即270000元范围内予以全额赔付。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王振杰保险金1119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承担。”原审判决后,人保财险大同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重新核定车辆损失金额,依法改判人保财险大同市分公司赔偿车辆损失71010元,并不承担公估费,驳回施救费过高的部分,改判人保财险大同市分公司承担施救费400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振杰承担。主要理由:1、原审法院直接按照天津安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金额认定车辆损失是错误的,人保财险大同市分公司要求对车辆损失重新进行鉴定;2、公估费和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人保财险大同市分公司只愿意承担施救费4000元。王振杰答辩认为不同意人保财险大同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原审法院判决人保财险大同市分公司赔偿王振杰的车辆损失所依据的评估结论是否合法,是否应重新鉴定;2、本案的公估费和施救费是否应由人保财险大同市分公司承担以及施救费是否过高。首先,关于原审法院判决人保财险大同市分公司赔偿王振杰的车辆损失所依据的评估结论是否合法、是否应重新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系在交通事故解决过程中,由有资质的天津安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的评估,程序合法,对其评估结论应予以认定。人保财险大同市分公司虽对该评估报告有异议,但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综上,人保财险大同市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以及重新核定车损金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本案的公估费和施救费是否应由人保财险大同市分公司承担以及施救费是否过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人保财险大同市分公司所争议的公估费和施救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该项费用应由人保财险大同市分公司承担。人保财险大同市分公司主张施救费过高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人保财险大同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辉代理审判员 王 娟代理审判员 毛 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丽霞速 录 员 刘熙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