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民终9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凯、李仲夏与被上诉人张洪生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凯,李仲夏,张洪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民终9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凯,男,1970年6月5日出生,满族,干部,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代理人张学峰,锦州市七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仲夏,男,1983年8月3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胡伟华,锦州市古塔区保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生,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职员,住锦州市古塔区。上诉人李凯、李仲夏因与被上诉人张洪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5)古民初字第00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凯及委托代理人张学峰、上诉人李仲夏及委托代理人胡伟华、被上诉人张洪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洪生诉称,邓刚因生意之需,于2014年7月3日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4%,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3日,到期还本付息。被告李仲夏、李凯为邓刚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邓刚推拖,未能按期归还,2015年10月邓刚突然去世。我只好向担保人催要,经多次协商,与担保人就还款事宜未达成一致。现我起诉要求担保人李仲夏和李凯履行担保责任,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和利息34000元(本金10万,按月利率2%,17个月:100000×2%×17=34000元);要求二被告支付诉讼相关费用。原审被告李仲夏辩称,原告与邓刚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无效,因原告并没有履行交付的义务,现在缺乏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借贷关系不成立;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主合同无效的,从合同无效,主借款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同样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对被告李仲夏的起诉。原审被告李凯辩称,我同意李仲夏的答辩意见。我并没有看到原告给付邓刚10万元,原告没有履行交付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邓刚于2014年7月3日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邓刚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到2015年7月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4%。被告李仲夏、李凯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均在借款担保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字纳印。同日,邓刚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二被告均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字纳印。原告提供邓刚名下,2014年7月3日锦州银行洛阳路支行存款回单,证明借款当日邓刚名下发生存款,借款已经实际支付。现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均未偿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二被告作为保证人应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偿还债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抗辩原告未给付借款一节,原告提供借款当日,借款人邓刚名下锦州银行存款回单,予以证明借款当日邓刚已实际收到借款,并将部分借款存入自己名下,且原告本人一同前往银行并保留了借款人邓刚的存款回单,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佐证实际付款事实,故二被告抗辩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4%,超过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利息按月息2%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李仲夏、李凯偿还原告张洪生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被告李仲夏、李凯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李凯、李仲夏均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担保合同没有生效。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上诉人自认邓刚给被上诉人写借条时被上诉人没有同时提供借款。依据《民事证据规定》第五条规定“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提供借款是贷款人的义务,借条只能证明当事人有借款意思表示,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向邓刚提供过借款事实存在。邓刚的6.3万元存款凭证,只能证明邓刚存款6.3万元的事实。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向邓刚提供过借款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向邓刚提供10万元借款的事实,原告与邓刚借贷合同应当依法认定没有生效,主合同没有生效,从合同必然没有生效。综上,被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洪生辩称,一、上诉人认为担保合同没有生效的观点不能成立。虽然李凯、李仲夏作为担保人签完字就离开了,但邓刚并没离开,我们一同到锦州银行洛阳路支行,当天我支付给邓刚8万元,其中6.3万元存到了邓刚账户(我保留了存款凭证,已提交给古塔法院),另外1.7万元邓刚拿走了现金(有证人何丽证词为凭),剩余2万元因与邓刚约定在邓刚把车钥匙给我时,我再给他钱(这个约定李凯和李仲夏也是知道的)。隔了几天,邓刚给我配了一把车钥匙,我把余下的2万元通过银行ATM机转账转到了邓刚名下(有银行流水及录音为证,已提交给古塔法院)。这完全符合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借款合同生效,所以担保合同也随之生效。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借条只能证明当事人有借款意思表示,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向邓刚提供过借款事实存在,这个观点不成立。现实中,民间借贷双方一般只签署一张借条,借款人并不会对收到的款项向贷款人再出具一张收条,借条同时承担着借款合意和借款人实际收到借款的证明效力,即邓刚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实际上就是被上诉人享有借款债权的债权凭证,足以说明双方之间成立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三、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邓刚的6.3万元存款凭证,只能证明邓刚存款6.3万元的事实,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向邓刚提供过借款的事实,这个观点不成立。综上,本案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被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二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并未生效,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3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第十三条第一项明确载明:“本合同自各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邓刚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二上诉人在担保人处均已签字捺印,根据此项条款的约定,该合同已经生效。另外,在该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借款人邓刚于同日为被上诉人出具借条,该借条亦载明邓刚借款10万元人民币,二上诉人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捺印。上述证据已经可以证明邓刚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人民币,二上诉人对此进行担保的事实。同时根据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邓刚在锦州银行的存款回单、锦州银行ATM转账明细以及录音证据等,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将10万元人民币交付给邓刚。现二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借款给邓刚10万元的事实虽不认同,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反驳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故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上诉人李凯、李仲夏各自负担14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梅审 判 员 王 翔代理审判员 尚国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