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3民初3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虞光明与朱决象、连海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光明,朱决象,连海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3599号原告:虞光明。被告:朱决象。被告:连海青。原告虞光明为与被告朱决象、连海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青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同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光明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朱决象因资金周转于2015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归还。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朱决象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不认识原告,亦未向原告借过钱。其曾向案外人大兵(音)借过20000元高利贷,言明借20000元20天内归还24000元,并向大兵出具了出借方空白的借条,大兵交付其17600元。借款后其已归还大兵15600元。被告连海青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朱决象向原告借钱其不知情,涉案借款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借款与其无关,其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针对被告朱决象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其与被告朱决象认识很久了,借条是被告朱决象出具的,虞光明三个字是原告自己写上去的。原告虞光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朱决象向原告虞光明借款20000元的事实。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被告朱决象、连海青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朱决象质证认为,该借条上的“朱决象”系其本人签字,指印亦是其本人所按,但是该借条是出具给大兵,并非本案原告,出具借条时没有虞光明三个字;被告连海青质证认为该借条与其无关,其不知情。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朱决象认可该借条系其签字并按指印,故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决象、连海青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1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朱决象于2015年1月17日向原告虞光明借款2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虞光明借到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正。”其中虞光明三个字系原告自己填写。借款后被告朱决象至今未归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6年6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朱决象向原告虞光明借款20000元,有被告朱决象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朱决象抗辩称其未向原告虞光明借款,并且涉案借款系高息借贷,且其已归还实际出借人156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并非涉案借贷关系的出借人,亦不能证明涉案借款系高息借贷且其已归还15600元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该抗辩意见均不予采纳。原告虞光明作为涉案借条的实际持有人,向法院起诉主张债权并无不当。被告朱决象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其归还。被告朱决象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2016年6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另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朱决象、连海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连海青辩称被告朱决象借款其不知情并且被告朱决象该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该抗辩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决象、连海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虞光明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朱决象、连海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姚青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鲍蒙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