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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04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梁建设与河南省建业商贸有限公司、王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建设,河南省建业商贸有限公司,王磊,王爱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04民初607号原告梁建设,58岁。委托代理人孙如意。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河南省建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王磊,总经理。被告王磊,45岁。被告王爱琴,61岁。原告梁建设诉被告河南省建业商贸有限公司、王磊、王爱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建设及委托代理人孙如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建业商贸有限公司、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爱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梁建设诉称,原告梁建设与被告河南省建业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金额230000元,期限自2014年12月17号起至2015年3月16日,借款月息1.9%,担保人王磊、王爱琴承诺如被告河南省建业商贸有限公司不按时还款,担保人全部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原告多次的向被告河南省建业商贸有限公司和担保人王磊、王爱琴催要借款,被告于2015年9月二次归还借款30000元,仍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未还。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河南省建业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王磊,王爱琴承担保证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磊辩称,借款是事实,认可20万元的本金,与原告商定分批支付,每次支付5万元。自愿支付诉讼费,利息不再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梁建设与被告河南省建业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河南省建业商贸有限公司人民币230000元,月利率1.9%,被告王磊、王爱琴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河南省建业商贸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7日、2015年9月20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和10000元,共向原告支付利息13340元。现原告以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由,诉至本院。本案审理中,被告称已和原告达成分批支付,每次支付5万元的归还本金的协议,且原告说可以不要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为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河南省建业商贸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20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建业商贸有限公司归还该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按月利率1.9%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磊、王爱琴系保证人且当事人双方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磊、王爱琴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双方已达成分批支付,每次支付5万元的归还本金的协议及原告说可以不要利息的问题,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南省建业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梁建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以本金230000元为基数计息;自2014年9月8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以本金210000元为基数计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计息。月利率均按1.9%的标准计算,已支付的13340元利息从中扣除)。被告王磊、王爱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三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鹏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