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行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戴涛与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涛,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1行初158号原告戴涛。委托代理人刘春茂,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五环大道43号。法定代表人杨泽发,该区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李婉,该区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凌,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涛与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西湖区政府)房屋(拆迁)行政补偿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戴涛的委托代理人刘春茂,被告东西湖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婉、陈凌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涛诉称,原告系东西湖区三支沟街东花里一号1单元3层1室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面积80.09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70.99平方米。2015年7月15日,被告作出吴家山街公路局片区旧城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以旧城改建项目为名,决定征收吴家山街三秀路以东、田园南路以南、乐佳路以西、107国道以北的房屋,共计建筑面积21418.25平方米,其中包括原告前述住房一套。原告属于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人。原告认为,该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具体理由:一、被告以旧城改建名义决定征收,没有相关政府部门就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情况进行论证,也没有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并进行科学论证。并且建设活动也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二、被告没有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听证,程序严重违法。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被告《关于吴家山街公路局片区旧城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和方案修改情况的公告》称“自2015年1月l6日至2月16日依法公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在公告期间,发放民意调查表177份,收回128份,认为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征收补偿规定的13户。”实际的情况是包括原告在内的很多人并没有收到民意调查表,并且大多数人并没有见到也不同意该征求意见稿的补偿安置方案,程序严重违法。三、旧城改建的目的是为了改善被征收人的居住生活环境和水平,而依据该方案,原告房屋被征收后所能享有的补偿安置却导致了其居住水平的下降和生活的不便,实质性损害了原告居住权利。依据该补偿安置方案第七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实际选择的产权调换房屋的面积不足应调换房屋面积的,按下列公式补偿:(应调换房屋面积-实际调换房屋面积)×被征收房屋评估市场单价×120)。原告现房屋三室一厅,三代同堂而住,依据被告提供的房源户型图,其房源不足以对原告进行房屋面积补偿,原告一家人无法居住。综上,被告作出的吴家山街公路局片区旧城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多处违法,故请求:一、依法撤销东西湖区政府2015年7月15日作出的吴家山街公路局片区旧城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西湖区政府辩称,公布方案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一条、《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十七条均规定,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方案的公布仅是一个告知行为,而且已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东政征决字(2015)第2号房屋征收决定,方案作为该决定的附件一并在征收范围内公告,表明方案只有通过征收决定方能产生对外效果,并不单独对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第十四条规定:“被征收人对市、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问题上,对被征收人产生直接影响的是房屋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对房屋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不服的,被征收人可以通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直接实现权利救济,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对补偿决定的审查也包括对征收补偿方案的附带审查,足以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利。因此,补偿方案系征收决定的前置阶段性行为,属行政程序尚未终结的不成熟的行政行为,未对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征收补偿方案不能单独对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戴涛的起诉,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戴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敬华审判员 曾文亮审判员 胡怡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馨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