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前执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苏海霞与哈斯布日古德、何东海、选国元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海霞,哈斯布日古德,何东海,选国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前执字第1326号申请执行人苏海霞,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昂素镇街道。被申请执行人哈斯布日古德,又名谢石鹰,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被执行人何东海,男,汉族,四川省人,其他不详。被执行人选国元,男,汉族,四川省人,其他不详。苏海霞诉哈斯布日古德、何东海、选国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的(2015)鄂前民初字第86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25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并且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前民初字第132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调解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伊拉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金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