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5执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汪淑兰与林白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汪淑兰,林白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25执保37号原告汪淑兰,女,195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现住永春县。被告林白梅,女,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汪淑兰与被告林白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林白梅名下的XX房产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汪淑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林白梅名下的XX房产,冻结期间禁止办理该房产的一切更名及过户手续(冻结期间为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9年6月21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林超拔审 判 员 颜明川代理审判员 林剑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泉源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百度搜索“”